(2017)赣0822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方优兰与张永英、吉水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优兰,张永英,吉水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民初1401号原告:方优兰,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张永英,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现住吉安市青原区,被告:吉水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米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759980702A。住所地:吉水县城南工业区文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平。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本案同本院(2017)赣0822民初1398号、1399号、1400号四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刚云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永英系亲戚。金泰米业公司是张永英与其丈夫王建平共同经营的大米加工企业。2016年7月18日,张永英以金泰米业公司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整,约定借期一年,月利1%,逾期未还,则每逾一日按3%支付违约金。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本息分文。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从2016年7月18日-2017年7月17日按月息1%支付利息24000元,从2017年7月18日起按月2%支付违约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228000元。逾期另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结合原告的诉称,归纳本案待查明事实:1、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是否属实?2、原告诉请依法应否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张永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邮政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质证、举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质证,但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方优兰与被告张永英系亲戚关系。2003年12月2日,被告金泰米业公司成立。该公司系一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加工、销售,股东有被告张永英和丈夫王建平两人。因金泰米业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张永英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2016年7月18日,张永英以相同的原因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张永英收回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借条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即案涉借条)。案涉借条载明“今张永英从方优兰处借款贰拾万元整,期限为壹年,用于经营吉水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从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止,月利息率为1%,逾期一日支付所借本金的3%的违约金。于2017年7月17日一次性还清(本金贰拾万元整和利息贰万肆仟元整)。借款人张永英并加盖金泰米业公司公章”。因两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并自愿放弃其余违约金。因两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英与金泰米业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并自愿放弃其余违约金的表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约定的按日3%承担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原告现自愿减少违约金数额只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与法律规定并无冲突,故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英、吉水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从2016年7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方优兰;二、被告张永英、吉水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违约金4000元给原告方优兰。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吉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营业部36001451019052500834-0001。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卫根人民陪审员 叶常青人民陪审员 易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邓小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