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8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孙常建与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不服强制戒毒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常建,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18行初38号原告孙常建,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大桥路12号。法定代表人刘滨,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婕,女,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法制处处长。委托代理人许多,女,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法制处民警。原告孙常建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作出的京公密强戒决字[2017]00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5日向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常建委托代理人刘卫国,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负责人王锦及委托代理人刘婕、许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于2017年3月11日对原告孙常建作出被诉决定,认定:2017年3月1日1时30分许,民警在北京市密云区京承高速进京方向河南寨入口处,查获违法行为人孙常建,其尿检结果检出苯丙胺类阳性,其本人承认吸食冰毒的事实;在其驾驶的帕萨特轿车内,查获其携带的8包白色晶体,共计重5.86克,经鉴定:该8包白色晶体均为苯丙胺类。为此,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孙常建诉称:被告以原告“吸毒成瘾严重”为由,于2017年3月11日对原告作出被诉决定。被告未依法通知原告家属,变相剥夺了原告对被诉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是指吸毒人员因反复使用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的行为,同时伴有不同程度的个人健康及社会功能损害。《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结合本案,原告并没有因吸食毒品而导致《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二条中的症状,也没有《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故不能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因而,原告达不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条件,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禁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本案中,被告并未依法通知原告家属,违反了法定告知义务,属于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被诉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常建当庭提供并出示了京公密行罚决字[2017]00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已作出京公密行罚决字[2017]00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再对原告作出被诉决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辩称:我局对原告孙常建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孙常建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询问/讯问人为孙常建的询问/讯问笔录5份,用以证明孙常建吸食毒品,其尿检结果呈阳性及民警进行了告知;2.京公丰预社戒/社康决字[2016]000462号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检查笔录3份、证据保全清单、京公密缴字[2017]000079号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委托函、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费晓松及李瑞芳的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复印件、毒品检验报告、工作说明、倪铮及彭玉军工作证复印件、照片3张;3.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检查证3份、证据保全决定书2份、鉴定聘请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京公密行罚决字[2017]00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执行回执、2017年3月15日14时35分至2017年3月15日15时05分的询问/讯问笔录、被诉决定、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用以证明查处案件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被诉决定为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其作出被诉决定的过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孙常建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证明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曾作出京公密行罚决字[2017]00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1时30分许,民警在北京市密云区京承高速进京方向河南寨入口处,查获违法行为人原告孙常建,其尿检结果检出苯丙胺类阳性,其本人承认吸食冰毒的事实。另在原告孙常建驾驶的帕萨特轿车内,查获其携带的8包白色晶体,共计重5.86克,经鉴定:该8包白色晶体均为苯丙胺类。同日,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孙常建作出京公密行罚决字[2017]00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吸毒行为给予孙常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对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给予孙常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经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孙常建予以告知后,于2017年3月11日对原告孙常建作出被诉决定。2017年3月15日,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向原告孙常建送达了被诉决定。2017年3月19日,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向原告孙常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邮寄了被诉决定。庭审中,原告孙常建认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对其作出京公密行罚决字[2017]00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又于2017年3月11日对原告孙常建作出被诉决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另查,2016年10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原告孙常建吸毒成瘾为由,对原告孙常建作出京公丰预社戒/社康决字[2016]000462号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责令孙常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之规定,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有职权对吸毒成瘾严重的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在作出被诉决定前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孙常建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之规定,作出的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之规定,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应当在向原告孙常建送达被诉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原告孙常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在向原告孙常建送达被诉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未通知原告孙常建的家属,属于行政行为程序上轻微违法,但对原告孙常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足以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于2017年3月11日对原告孙常建作出的被诉决定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孙常建作出京公密行罚决字[2017]00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又于2017年3月11日对原告孙常建作出被诉决定,并不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告孙常建以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主张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一日对原告孙常建作出的京公密强戒决字[2017]00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铁军人民陪审员  赵 妍人民陪审员  聂晓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红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