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志飞与黄双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飞,黄双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916号原告:王志飞,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涞源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冬梅,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双喜,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华,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志飞与被告黄双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人保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飞的诉讼代理人薛冬梅、被告黄双喜、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双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5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王保朝驾驶被告意都运输公司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百泉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黄双喜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保朝和黄双喜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王保朝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系原告实际所有人。被告黄双喜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处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喜辩称,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责任应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承担。被告人保保定公司辩称:一、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黄双喜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二、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王保朝驾驶王志飞所有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百泉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黄双喜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保朝和黄双喜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意都货物运输公司,被告意都货物运输公司为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保定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车损险,但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原告王志飞。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定各项损失的认定:1、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对原告车辆的修理费损失证据及数额提出异议,原告提供了涞源县为民汽车钣金修理部的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以及该修理部盖章确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三者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车辆损失实际为19000元,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支出的修理费不符合实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为19000元;2、施救费5000元和原告因事故赔偿的路产损失300元有相应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4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与被告黄双喜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黄双喜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按被告黄双喜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第三者即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被告黄双喜在事故中承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按50%的比例进行赔付,即为(24300元-2000元)×50%=11150元;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13150元。被告黄双喜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人保保定公司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双喜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志飞车辆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50元;二、被告黄双喜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计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