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执8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刘灵芝专利权权属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刘灵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执8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镇浯垵村。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刘灵芝,女,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雨花区满香庭食品商行经营者,住湖南省。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灵芝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旭辉审 判 员 许运清代理审判员 杨子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喻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证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