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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81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伟健与覃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健,覃振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1078号原告:李伟健,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霞,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振伟,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李伟健与被告覃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拖欠原告的货款11698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从2016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以11698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经营平南县上渡镇鸿福门厂,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购买门料。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16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门料款11698元。被告于结算当天立下欠据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被告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5日,逾期未能还款,每日按总额千分之五赔偿鸿福门厂的损失。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货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除应付清拖欠原告的货款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覃振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伟健曾经营平南县上渡镇鸿福门厂。2015年3月被告覃振伟开始在原告李伟健经营的门厂订购不锈钢门。2016年2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门料款11698元。被告于结算当天立下《欠据》给原告收执。原、被告在《欠据》中约定了被告的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方式。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未归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698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覃振伟向原告李伟健订购不锈钢门,有《欠据》证实,证据充足,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依双方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169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据》中约定被告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5日,逾期未能偿还的,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以11698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振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振伟应支付货款11698元给原告李伟健;二、被告覃振伟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4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11698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给原告李伟健。本案受理费192元(原告李伟健已预交),由被告覃振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庞 聪审 判 员  梁桂杰人民陪审员  李光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庭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