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49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4922严禁与康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禁,康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4922号原告:严禁,男,37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康真,男,47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严禁与被告康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禁、被告康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5万元;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7日,被告和曾建勇共同做生意,曾建勇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原告未同意,被告当时说这钱曾建勇不还他还,还要拿自己房产做抵押,原告没有接受房屋抵押但同意被告和曾建勇共同借款,款项给付曾建勇,被告和曾建勇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春节前曾建勇偿还1万元,之后曾建勇就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向康真索要款项,康真当时说帮助找到曾建勇催要还款。之后,康真还单独立据向原告借款39000元,这钱也多次索要未还,原告已另案起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康真每月偿还2000元,但不同意偿还本案借款,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康真辩称,我与曾建勇不是共同借款,之前和曾建勇不认识,经朋友介绍我在曾建勇服装店搞装潢,曾建勇找原告借款我并不知道,后来原告让我来做个证明,证明曾建勇借严禁的钱,我说我不签字,原告说没有事的,这钱也不让我还,后来我就在曾建勇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字证明的,我签字就是为了证明。之后原告没有找我要过钱,2015年上半年曾建勇找不到后,2015年下半年原告才找过我,说曾建勇借的钱有我签字担保,我说我是证明人,我没有担保,也不知道情况,原告说他也不找我要,现在原告找我主张权利,我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严禁与曾建勇及被告康真5万元借款债务产生经过、曾建勇偿还1万元事实同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康真于2015年向原告严禁借款39000元,因索要未果,原告提起诉讼,双方达成分期偿还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曾建勇及被告康真借条1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自己在曾建勇出具给原告借条上曾建勇署名及日期下方签名、注明日期是作为证人身份,不是与曾建勇共同借款或为曾建勇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未自己抗辩事实进行举证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康真与曾建勇共同出具向原告严禁借款5万元和曾建勇偿还过原告1万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原告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主张权利,其超出部分的民事责任由自己承担。被告康真应及时履行到期债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被告康真庭审中辩称自己在曾建勇出具给原告借条上曾建勇署名及日期下方签名、注明日期是作为证人身份,不是与曾建勇共同借款或为曾建勇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未自己抗辩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严禁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原告严禁负担157.50元,由被告康真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余中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钱亭亭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开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11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