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6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周元明与李得保、周鲜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明,李得保,周鲜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民初1298号原告:周元明,男。被告:李得保,男。被告:周鲜艳,女。原告周元明与被告李得保、周鲜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得保、周鲜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元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得保、周鲜艳共同向原告周元明支付红砖款23,9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周元明于2013年至2015年驾驶农用车从事货运期间,因被告李得保承包房屋建筑需要红砖,原告遂从祁东县金桥镇九塘村祥盛砖厂购买红砖并运送至被告李得保的工地。2016年2月5日,经原告双方结算,被告李得保尚欠原告红砖款23,9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尔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李得保一直未予支付,另被告周鲜艳与李得保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请求支持前述诉请。被告李得保、周鲜艳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8月间,原告周元明多次向被告李得保运送红砖,货款共计23,900元。2016年2月5日,经原告周元明与被告李得保结算,李得保尚欠原告红砖款共计23,900元,被告李得保于当天向原告周元明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周元明砖款23,900元。后被告李得保一直未予付款,原告周元明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元明提供的欠条以及送货明细数等证据予以证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元明为被告李得保运送红砖,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得保应及时足额向原告周元明支付红砖货款,现被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周元明要求被告李得保支付红砖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周元明要求被告周鲜艳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得保、周鲜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得保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元明支付红砖款23,900元;二、驳回原告周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本案受理费397元,由被告李得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聪翀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