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10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桂丽萍与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丽萍,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0161号原告:桂丽萍,女,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希新,银川市兴庆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283号。法定代表人:魏海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加辉,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横路北侧隆鑫苑小区A8-2号。负责人:沈建春,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毅,男,该村民委员会报账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桂丽萍与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房地产公司”)、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友爱村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桂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希新、被告隆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加辉、被告友爱村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返租费48152.9元(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返租费,467.74㎡×5×10个月=23387元;2012年4月至2017年5月返租费,62.13㎡×5元×62个月=24765.9元),至被告实际返还剩余住宅房屋之日止的租赁费;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拆迁原告850.44㎡建筑物,原地返还原告467.74㎡住宅,安置时间为18个月,如到期未返还,以返还房屋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不低于5元补偿返租费。但安置期结束后,被告未能如期返还安置房,仅在2012年4月向原告返还了387.85㎡,于2017年5月31日返还62.13㎡,至2017年5月共计产生返租费29945.45元。被告隆盛房地产公司辩称,第一,隆盛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7月取得银川市兴庆区友爱村危房改造项目开发土地使用权,2008年123次银川市政府会议纪要中,按照航拍图确定的拆迁面积为161646平方米,安置面积为87780平方米,而实际拆迁面积为246052.99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为131161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比预定安置面积增加了43381平方米。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多承担了17791.89万元拆迁安置费用。因为银川市人民政府向我公司提供了不实的拆迁数据,增加了高额的拆迁安置任务,导致公司未能按约交付房屋,应当由政府承担责任。第二,2010年12月6日,我公司、被告友爱村村委会及友爱村村民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友爱村村委会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负责完成拆迁任务,将土地交付给我公司,但友爱村委会拒不履行拆迁义务,延期向我公司交付土地,导致我公司未能及时向村民交付房屋,应当由被告友爱村村委会承担相应责任。第三,2009年10月15日,我公司同银川市兴庆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了《友爱村四、五、十队大新村六、九队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银川市兴庆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完成拆迁任务,将土地交付给我公司建设,而拆迁办公室严重违约,未能按照约定完成交付土地的任务。故银川市兴庆区拆迁办公室和其上级单位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第四,我公司和友爱村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约定,友爱村村委会应当在2011年1月15日之前将友爱村所有房屋拆除完毕,但截止2013年还有部分村民未能撤离原住房。我公司在安置村民过程中,部分村民故意阻挠拆迁和施工,意抬高地价,向我公司索取高额拆迁费用,这也导致我公司未能按时完成拆迁工作,部分村民阻挠敲诈行为致使安置房建设项目启动推迟,使我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向村民交付房屋。同时,针对被告已向原告安置的房屋对应面积产生的返租费用,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我公司延期向村民交付安置房屋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应由相关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友爱村村委会对原告诉请无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宁夏隆盛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乙方:桂丽萍;……三、产权调换返还房屋及货币补偿:甲方拆迁乙方总建筑面积850.44平方米,经测算,返还安置住宅房屋467.74平方米;四、安置地点及时间:安置时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安置。如到期未返还,以返还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不低于5元补偿返租费;五、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09年11月18日向甲方交付土地”。同日,三方就此协议在银川市国安公证处作出公证。协议签订后,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份向原告返还了387.85平方米的安置房,2017年5月31日向原告返还了剩余62.13平方米,具体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分配。被告友爱村村委会出具其盖章的《友爱村四、五、十队返租费计算表》,载明,“桂丽萍:返还面积,467.74㎡,10月,23387元,剩余面积79.89㎡,5元/月/㎡,62月,合计24765.9元。”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返租费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就下剩未返还部分面积,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以每平方米3500元价格回购,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另查明,本院在(2016)宁0104民初7998号原告罗永江与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事实:友爱村4、5、10队拆迁项目返租费支付方式是由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银川市兴庆区拆迁办公室,再拨付银古路街道办事处,再到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后由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发放至拆迁户手中,故支付返租费的主体为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桂丽萍与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即2012年5月31日前)向原告返还安置住宅房屋467.74平方米,否则,以返还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不低于5元标准支付返租费。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支付返租费的主体为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4月,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安置住宅房屋467.74平方米,尚有79.89平方米应返还安置房屋未向原告返还。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支付返租费的主体为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对原告再要求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针对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已向原告返还安置住宅房屋387.85平方米部分自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产生的返租费,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该部分债权诉讼时效已过,且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提出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该部分返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返还安置住宅房屋79.89平方米的部分,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返还安置房屋的违约状态一直持续,现原告主张79.89平方米安置房自2011年6月起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共计72个月的返租费28760.4元(79.89㎡×5元×72月),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5月又向原告返还了部分房屋面积,就下剩未返还部分面积,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以每平方米3500元价格回购,原告对此表示认可,现承诺的履行内容尚未到期,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桂丽萍返租费28760.4元;二、驳回原告桂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由原告桂丽萍负担203元,由被告宁夏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晶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赵 慧书 记 员 焦 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