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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许道恭、蔡炯锐、郑琼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许道恭,蔡炯锐,郑琼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445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号喜年广场**楼*号。法定代表人:何良刚,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女,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许道恭,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被告:蔡炯锐,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被告:郑琼英,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小贷公司)与被告许道恭、蔡炯锐、郑琼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道恭、蔡炯锐、郑琼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0041.70元和利息(以本金20041.7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从2014年2月8日计算至2014年6月9日共计1536.70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本金20041.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本案中仅主张诉讼费和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7日,美兴小贷公司与许道恭、蔡炯锐签订《借款合同》,郑琼英系许道恭配偶。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9日,分12期还款,月利率为1.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合同签订后,美兴小贷公司依约于2013年6月7日向许道恭、蔡炯锐、郑琼英发放贷款。但许道恭、蔡炯锐、郑琼英于2014年2月7日起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许道恭、蔡炯锐、郑琼英归还了前7期借款本息及第8期利息475元和部分本金4958.30元,尚欠本金为20041.70元,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许道恭对美兴小贷公司所负债务系许道恭与郑琼英的共同债务。许道恭、蔡炯锐、郑琼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给美兴小贷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害。被告许道恭、蔡炯锐、郑琼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美兴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美兴小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许道恭、蔡炯锐、郑琼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电子转账凭证、《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单》、还款明细表在案为证。经庭审审查,原告美兴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许道恭、蔡炯锐、郑琼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美兴小贷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原告美兴小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美兴小贷公司诉称一致。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还款计划表》载明还款日期、还款本金、还款利息。许道恭、蔡炯锐同意负担因本次借款而给美兴小贷公司产生的手续费用,手续费按借款总金额3%或1800元一次性收取,若许道恭、蔡炯锐提前还款美兴小贷公司也无须退还;贷款申请表、《还款计划表》及由债务人出具的书面承诺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还款时须按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支付;许道恭、蔡炯锐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总额(包括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支付逾期违约金,并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6月7日,美兴小贷公司扣除手续费1800元后向许道恭发放贷款58200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许道恭、蔡炯锐向美兴小贷公司偿还了前7期借款本息及第8期利息475元和部分本金4958.30元,后许道恭、蔡炯锐未再按合同约定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0041.70元。另查明,美兴小贷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不含委托贷款)及相关的咨询活动。本院认为,许道恭作为借款人,蔡炯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贷款人美兴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美兴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许道恭在取得美兴小贷公司的贷款后未按约足额偿还美兴小贷公司借款本息,蔡炯锐也未履行共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许道恭、蔡炯锐仍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美兴小贷公司要求许道恭、蔡炯锐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41.70元以及尚欠借期内自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6月9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期间利息为1548.56元(20041.70×1.9%÷30×122天),美兴小贷公司主张1536.7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违约金。美兴小贷公司与许道恭、蔡炯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贷款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美兴小贷公司请求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为止,未超过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美兴小贷公司未举证证明许道恭与郑琼英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其主张郑琼英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美兴小贷公司放弃诉讼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实体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道恭、蔡炯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41.7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6月9日的利息1536.70元;二、被告许道恭、蔡炯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违约金(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8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许道恭、蔡炯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荆人民陪审员  周跃飞人民陪审员  余福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勤琴庭审记录员李晓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