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82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朱新明与梁奕养、程建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明,梁奕养,程建民,任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082民初214号原告:朱新明,男,1956年1月13日生,汉族,系辛置多经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任会斌,男,霍州市辛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梁奕养,男,1975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程建民,男,1956年4月11日生,汉族,霍州煤电辛置多经公司退休职工。被告:任文林,男,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吕梁多种经营公司多经车队职工。委托代理人:董绍君,女,山西朋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朱新明诉被告梁奕养、程建民、任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会斌、被告程建明、被告任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绍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奕养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15日,被告梁奕养做工程时资金短缺向原告提出借钱,被告程建民和被告任文林愿意担保,原告一共筹措了32万元现金,被告梁奕养当面点清并收到32万元现金。被告任文林代被告梁奕养书写借据一张,借款人梁奕养签字确认并摁手印,担保人程建民和任文林也签字确认并摁手印。借期为一年(务在2011年元月15日归还)。一年到期后,被告梁奕养没有及时归还,原告找担保人催索,得到的回复是被告梁奕养的工程款还未结算,结算后一定给原告,逾期每月按五分计息,直至还清为止,被告梁奕养也同意给付利息,但至今分文未付。之后,被告梁奕养的手机无法接通,被告程建民和任文林也无法联系梁奕养,也不归还借款及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奕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并从2011年元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被告程建民和任文林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1、朱新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朱新明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朱新民和朱新明系同一人;3、借据一张,2010年1月15日梁亦养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条背面是梁亦养和其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梁亦养借朱新明现金32万元,程建民、任文林系担保人。被告梁奕养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程建民辩称,这张借条我没有见过,上面的签名和手印不是我签的也不是我摁的,我不知道这张借条从哪里来的,我从未见过。被告程建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任文林辩称,一、原告所诉为虚,其债权凭证系伪证,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借条)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元月15日,被告任文林不曾见过借条上的任何人,也不知道原告所诉借款一事,更不存在为人代书一事。二、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诉权无效,应予驳回。原告借条显示的出借时间为2010年元月15日,还款日期为2011年元月15日,原告有权向梁亦养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是2013年元月14日之前;但原告起诉的时间却是2017年3月,违反了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三、原告要求被告任文林承担保证责任之请求,违反了《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近6年,才向被告任文林和程建民提出担保权利的主张(应在2011年7月14日前提出),诉讼权无效。被告任文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被告梁奕养向原告朱新明借款32万元,并书写了借条,约定借期为一年,被告梁奕养在借条上签字并摁手印,被告程建民和任文林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摁手印,借条背面附有被告梁奕养及其妻子张爱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奕养未归还借款。庭审时,原告朱新明要求被告梁奕养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并从2011年元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被告程建民和任文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任文林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不具有真实性。理由如下:1、借条上任文林的签字、指纹均系伪造。任文林既未见过该借条,也未签过此担保,更未替梁奕养代书借条。2、借条上所有字迹字体明显出自同一人之手。3、借条上的还款时间刻意改为“务在2011年元月15日归还”,且大、小写两个还款日期全写错,建议合议庭对原告的虚假举证意见不予采信。如果原告坚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任文林请求对该借条原件上的全部笔迹、指纹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程建民认为,原告主张是我们三人一同去签的字,我不知道这回事,我也从来没有签过字。同时也要求对借条原件上的全部笔迹、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限定二被告预交鉴定费用后,二被告称经济紧张无力支付鉴定费。针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限。原告认为,根据担保法第19条,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程建民和任文林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了林某、黄某两个证人的证明,证明原告这些年不断在找梁奕养,一直在催要借款。但证人林某、黄某的证言只证明受原告朱新明的委托找梁奕养,并为证明债权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任文林、程建民主张过权利。被告任文林认为,原告应在2013年1月13日之前起诉,即便是债权存在,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也应该在借款到期半年内主张权利。原告在2017年3月才起诉,显然已超过担保法有关时效的规定。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原告应在2011年7月14日之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责任免除。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梁奕养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在被告梁奕养无法取得联系时,委托他人多次寻找,符合诉讼时效中止情形。原告朱新明与被告任文林、程建民在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朱新明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故被告任文林、程建民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还要求被告梁奕养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的支付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的6%计息,直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奕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新明借款本金32万元,并自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新明对被告程建民、任文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梁奕养负担。若未能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赵伟人民陪审员王建勋人民陪审员周宗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申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