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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郴州市苏仙区房地产开发中心与王飞燕、王伟平、李佰件、邓洪江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苏仙区房地产开发中心,王飞燕,王伟平,李佰件,邓洪江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房地产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志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跃,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刘勇,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燕,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平,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忠,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佰件(又名李伯健),男,1951年2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洪江,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房地产开发中心(以下简称苏仙房产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王飞燕、王伟平、李佰件、邓洪江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仙房产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跃、谢刘勇,被上诉人王飞燕,被上诉人王飞燕、王伟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忠,被上诉人邓洪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佰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仙房产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飞燕、王伟平对苏仙房产中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飞燕、王伟平、李佰件、邓洪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涉案《桂阳县汽车总站东区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效力未予以认定,就径直判决解除该无效合同,是认定事实、基础法律关系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桂阳县汽车总站东区项目土地至今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同时李佰件不是桂阳县汽车总站东区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对桂阳县汽车总站东区项目土地使用权没有处分权,故李佰件与王飞燕、王伟平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的《桂阳县汽车总站东区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明显属无效合同。二、1、一审判决认定王飞燕、王伟平2008年4月20日支付给李佰件土地出让金160万元,庭审中李佰件对王飞燕、王伟平支付的160万元予以认可,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该认定与王飞燕、王伟平提供的调查笔录、转账凭证、支取凭证等证据不符。其次李佰件在答辩和质证阶段均称160万元实收110万元,另外50万元是利息。王飞燕、王伟平在庭审中也明确说明实际支付给李佰件的款项是110万元。2、一审判决认定苏仙房产中心成立郴州苏仙房地产开发中心桂阳汽车总站项目部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李佰件于2003年9月23日与苏仙房产中心签订《合作开发桂阳汽车总站协议》错误,与苏仙房产中心签订协议的是邓洪江。4、一审判决认定李佰件雕刻“郴州苏仙房地产开发中心桂阳汽车总站项目部”印章,并对外挂牌开发该项目缺乏证据证实。苏仙房产中心从未授权李佰件雕刻印章,李佰件也并未以项目部的名义挂牌开发该项目。5、一审判决认定王飞燕、王伟平多次找李佰件、苏仙房产中心协商,要求退还土地出让金缺乏证据证实。王飞燕、王伟平从未向苏仙房产中心协商并要求退还土地出让金。三、苏仙房产中心不是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当事人,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该出让合同是李佰件个人签署,虽盖有郴州苏仙房地产开发中心桂阳汽车总站项目部印章,但该项目部无工商登记信息,不是民事主体。该印章与苏仙房产中心无关,并非苏仙房产中心自身或授权李佰件刻制,该印章也未在苏仙房产中心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或印章刻制监管机构备案。同时印章印文与苏仙房产中心的名称不同。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李佰件因无效合同收取的购地款110万元应返还王飞燕、王伟平,苏仙房产中心没有收取款项,无需承担返还责任。涉案《桂阳县汽车总站东区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对于损害赔偿王飞燕、王伟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五、一审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74%计算损失错误,应按2017年银行贷款年利率4.75%。六、苏仙房产中心与邓洪江签订的《合作开发桂阳汽车总站协议》与本案是另一法律关系。七、一审判项超出王飞燕、王伟平的诉讼请求,程序严重违法。王飞燕、王伟平在起诉是要求苏仙房产中心连带返还土地出让金,但一审判决苏仙房产中心对入地出让金承担共同退还责任。八、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王飞燕、王伟平辩称,一、一审判决解除《桂阳县汽车总站东区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正确。1、桂阳县汽车总站(东西区)项目土地使用权已经审核批准并同意苏仙房产中心出售和转让,且苏仙房产中心和李佰件已经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全部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苏仙房产中心已经取得西区的土地使用权证,虽然东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发放,但原因是苏仙房产中心与李佰件之间因合伙合作开发关系闹僵阻止国土局发放,且东区所有出让土地已开发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李佰件转让东区7号土地给王飞燕、王伟平的合同合法有效。现因苏仙房产中心及李佰件无法履行交付义务,王飞燕、王伟平依法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地款、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苏仙房产中心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与李佰件在2003年9月23日签订《合作开发桂阳汽车总站协议》、2004年10月18日签订《合作开发桂阳汽车总站补充协议》,约定李佰件负责售地并全权负责该项目,且苏仙房产中心具备土地开发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李佰件有权与王飞燕、王伟平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二、一审认定王飞燕、王伟平向李佰件交纳160万元购地款正确。现有证据及李佰件的陈述、答辩均证实110万元现金由李佰件收取。另外50万元,李佰件向王飞燕、王伟平出具了收据。该50万元,李佰件在原(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050号案件书面答辩时予以认可,只是认为2008年4月20日的《证明》30万元是利息,不是购地款。但通过王飞燕、王伟平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30万元是银行转账形成,李佰件对该30万元存在虚假陈述。在重审过程中,李佰件称50万元是利息,但未提供证据。王飞燕、王伟平是在2009年元月收到五云观小区的购房尾款后直接拿现金50万元给李佰件,否则李佰件不会出具收据。三、苏仙房产中心取得汽车总站东西区土地使用权后,在欧阳海大道搭建临时建筑物设立项目部,该事实众所周知且李佰件予以认可。苏仙房产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李志荣提供《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亦可以证实在2002年9月9日之前,苏仙房产中心就在该地块内成立了项目部并开工建设。一审判决认定苏仙房产中心在取得汽车总站地块后成立了“郴州苏仙房地产开发中心桂阳汽车总站项目部”正确。四、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23日苏仙房产中心与李佰件签订《合作开发桂阳汽车总站协议》正确。该协议第一页约定的甲方、乙方为打印机打印,但第二页的甲乙双方均为盖章,签名为手写笔迹。根据字迹辨认及李佰件的陈述,乙方邓洪江的签名为李佰件所签,李佰件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李佰件当庭也陈述邓洪江是其代理人,不是合同主体。五、一审查明“郴州苏仙房地产开发中心桂阳汽车总站项目部”印章系李佰件在与苏仙房产中心签订《合作开发桂阳汽车总站协议》后雕刻并广泛使用,事实清楚。该印章一直对外使用,包括向县委政府领导汇报时。李佰件当庭也陈述雕刻该枚印章并使用征得了李志荣的同意。六、李佰件认可王飞燕、王伟平多次找其协商退还购地款,且因该案在2014年被桂阳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传唤问话。王飞燕、王伟平与苏仙房产中心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一直未解除,为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七、苏仙房产中心认为其不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当事人,无需承担本案连带返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苏仙房产中心与李佰件合作开发桂阳县汽车总站项目毋庸置疑。即使《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上没有苏仙房产中心的签字盖章,但鉴于苏仙房产中心与李佰件系合伙合作关系,李佰件是该项目的全权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李佰件构成委托代理行为,王飞燕、王伟平基于信赖利益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委托行为。至于该代理行为是否越权,是李佰件与苏仙房产中心内部的事情,不影响王飞燕、王伟平要求苏仙房产中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李佰件在与苏仙房产中心合伙合作开发后,雕刻了项目部印章,苏仙房产中心未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示该印章不属于其公司,相反在知道李佰件使用该印章时,并未予以制止。王飞燕、王伟平有理由相信该印章已经苏仙房产中心同意。八、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洪江辩称,邓洪江不是桂阳汽车站项目的合伙人,只是受李佰件的委托做了两年事。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订,邓洪江均没有参加也不知情,协议上的名字也不是邓洪江所签。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邓洪江在本案不承担责任。王飞燕、王伟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王飞燕、王伟平与苏仙房产中心、李佰件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的《桂阳县汽车总站东区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2、由苏仙房产中心、李佰件连带返还王飞燕、王伟平土地出让金(购地款)160万元,赔偿王飞燕、王伟平损失16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8万元;3、本案诉讼费均由苏仙房产中心、李佰件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仙房产中心于2001年12月29日与桂阳县地产交易中心签订了《土地出让开发协议》,取得了欧阳海大道旁汽车总站、塔背路小区等两宗(东西区)两个项目的土地开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成立了郴州苏仙房地产开发中心桂阳汽车总站项目部。2003年9月23日,李佰件与苏仙房产中心就桂阳汽车总站项目(东西区),决定联合开发,并签订《合作开发桂阳汽车总站协议》,2004年10月18日,李佰件与苏仙房产中心又签订《合作开发桂阳汽车总站补充协议》。约定苏仙房产中心以土地作为资本,李佰件投资建设所有建筑物及附属工程作为资本;同时约定李佰件作为该项目合作后的全权代表,负责设计、报建施工等工作,由李佰件方组织项目部工作人员,负责售地、售房,苏仙房产中心负责签订合同,还约定该项目扣除双方资本金后,所得利润按双方投入资本金比例分配。协议签订后,李佰件雕刻了“郴州苏仙房地产开发中心桂阳汽车总站项目部”的印章,并对外挂牌开发该项目。2008年4月20日,王飞燕、王伟平支付给李佰件土地出让金160万元,在庭审中李佰件对王飞燕、王伟平支付的160万元予以认可。2008年4月21日,李佰件以郴州苏仙区房地产开发中心桂阳汽车总站项目部的名义与王飞燕、王伟平签订了《桂阳县汽车总站东区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李佰件在合同上签了字,并加盖了郴州苏仙房地产开发中心桂阳汽车总站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约定苏仙房产中心、李佰件将桂阳县汽车总站东区,栋号为桂阳汽车总站东区东塔路左第柒号楼的土地出让给王飞燕、王伟平。该土地面积为长84.24米,宽12.74米计算(具体面积以实际丈量为准),单价1800元/平方米,总价为193万元。同时约定:“因出让人手续未办好,使受让方二个月内无法动工,出让方应赔偿受让方土地出让金壹倍的损失,并对出让方处土地让金壹倍的违约金”。后王飞燕、王伟平准备开工时,得知李佰件已将该宗土地又转让给了第三方,且第三方已经在该宗地上进行了开发。为此,王飞燕、王伟平多次找苏仙房产中心、李佰件协商,要求苏仙房产中心、李佰件退还土地出让金,但迟迟得不到解决。2003年9月23日,苏仙房产中心与李佰件签订的《合作开发桂阳汽车总站协议》及2004年10月18日苏仙房产中心与李佰件签订的《合作开发桂阳汽车总站补充协议》中邓洪江的签名系李佰件所签,邓洪江不知情。还查明邓洪江系李佰件的女婿,在桂阳汽车总站项目开发中,受李佰件的委托管理各种事务,不是该项目的合作人。一审法院认为,桂阳县汽车总站项目系李佰件与苏仙房产中心共同合作开发,合作开发过程中,虽双方产生分歧,但并未依法解除合作关系,该合作项目一直持续至今。与王飞燕、王伟平签订合同时系李佰件以项目部的名义所签订的,且该项目部加盖的公章超出王飞燕、王伟平审慎审查的义务,为此,本案所产生民事责任应由苏仙房产中心、李佰件共同承担。因邓洪江系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不是苏仙房产中心、李佰件的合作人,对该责任不予承担。本案中王飞燕、王伟平与苏仙房产中心、李佰件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合同后,合同上所约定的土地又被李佰件转让他人,且所转让的土地已被他人开发,该合同已无法履行。为此,王飞燕、王伟平请求解除2008年4月21日签订的《桂阳县汽车总站东区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助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解除合同的责任在于苏仙房产中心、李佰件,为此,苏仙房产中心、李佰件应按合同约定退还王飞燕、王伟平购地款。故对王飞燕、王伟平要求退还购地款16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王飞燕、王伟平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苏仙房产中心、李佰件的行为造成了王飞燕、王伟平产生损失,王飞燕、王伟平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因苏仙房产中心、李佰件未及时退还王飞燕、王伟平购地款,苏仙房产中心、李佰件应承担支付王飞燕、王伟平延期付款利息的责任。王飞燕、王伟平的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74%计算,从2008年4月2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即至2017年5月11日(一年按360天计算)。其损失为(1,600,000元×0.0774÷360天×3259天)1,121,096元。对于王飞燕、王伟平要求支付其他违约金的主张,王飞燕、王伟平已请求赔偿损失,再要求支付违约金有背法律,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苏仙房产中心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双方签订合同后,经多次协调未成,该合同至今仍未解除,为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苏仙房产中心要求追加邓洪江为被告的主张,因邓洪江不是该项目合伙人,为此,邓洪江对上述责任依法不予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的《桂阳县汽车总站东区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二、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房地产开发中心、李佰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飞燕、王伟平购地款1,600,000元,赔偿损失1,121,096元,合计2,721,096元;三、驳回原告王飞燕、王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1,320元,由原告王飞燕、王伟平负担10,000元,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房地产开发中心、李佰件负担31,320元”。二审中,邓洪江提交以下证据:1、桂阳县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执法队调查笔录,拟证明李志荣与李佰件是桂阳县汽车总站项目合作当事人;2、李佰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邓洪江是李佰件的员工,邓洪江是代李佰件管理项目的相关事务;3、证明两份,拟证明李佰件委托邓洪江签写栋号协议。苏仙房产中心质证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证据来源不清楚,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书已载明邓洪江是合作开发项目的当事人,调查笔录不能证明邓洪江不是合伙开发的当事人。证据2是复印件,无复印属实的公章,证据来源不清楚,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李佰件授权邓洪江处理一些事务,但不能以此排除邓洪江有合作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是否是证明人本人签字,而且证人应该出庭作证。王飞燕、王伟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载明由本案当事人李佰件出具,因李佰件未出庭,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认定如下:桂阳县地产交易中心与苏仙房产中心签订的《土地出让开发协议》第七条约定,苏仙房产中心交清150万元以后,则可以开始转让土地。桂阳县国土资源局与苏仙房产中心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的《汽车总站土地出让补充协议》认定已缴纳土地出让金370.7018万元。2008年4月20日,王伟平、王飞燕通过转账形式向李佰件支付了1,100,000元。2009年,李佰件出具“今收到王伟平、王飞燕购汽车总站东区东塔路第七栋地皮款项五十万元”的收据。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李佰件与王飞燕、王伟平签订的《桂阳县汽车总站东区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是否有效;3、苏仙房产中心是否需承担返还购地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果需要,购地款及损失的金额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王飞燕、王伟平庭审时陈述于2009年后发现其购买的第七栋地块已由他人开发,李佰件也于2009年向王飞燕、王伟平出具收据,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王飞燕、王伟平庭审时称2009年后多次找李佰件协商购地一事,并于2014年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对此李佰件未予以否认,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因王飞燕、王伟平主张权利发生中断并开始重新计算,据此王飞燕、王伟平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苏仙房产中心上诉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李佰件虽不是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但根据李佰件与苏仙房产中心签订的《合作开发汽车总站协议》及补充协议可知,李佰件有权代表苏仙房产中心对外出售土地。李佰件与王飞燕、王伟平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桂阳县汽车总站东区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时,诉争土地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该宗土地使用权已由桂阳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出让给苏仙房产中心。且王飞燕、王伟平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该宗土地已符合桂阳县地产交易中心与苏仙房产中心签订的《土地出让开发协议》约定的可再次转让条件。根据上述规定,《桂阳县汽车总站东区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应为有效合同。苏仙房产中心以土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李佰件不是土地使用权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苏仙房产中心与李佰件之间系合作开发关系,苏仙房产中心与李佰件在共享利润的同时也应共担责任,故对于本案因解除《桂阳县汽车总站东区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产生的返还购地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应由苏仙房产中心与李佰件共同承担。苏仙房产中心以其未在《桂阳县汽车总站东区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上盖章主张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飞燕、王伟平主张向李佰件支付购地款160万元,但其中的50万元仅有李佰件出具的收据,无相关转账凭证,对此李佰件主张该笔50万元并未实际给付,只是已付购地款110万元的利息。鉴于50万元属于较大金额,王飞燕、王伟平未提供证据证明现金支付的资金来源,且现金支付方式亦不符合双方之前的款项支付习惯,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飞燕、王伟平于2009年支付了购地款50万元。对苏仙房产中心上诉主张50万元不应认定为购地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王飞燕、王伟平的损失以购地款110万元为基准,按2008年至2017年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平均值5.87%,从2008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17年10月9日止(一年按360天计算),损失共计611,083元(0.0587÷360天×1,100,000元×3407天)。综上,苏仙房产中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的《桂阳县汽车总站东区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二、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王飞燕、王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房地产开发中心、李佰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飞燕、王伟平购地款1,600,000元,赔偿损失1,121,096元,合计2,721,096元”为“由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房地产开发中心、被上诉人李佰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飞燕、王伟平购地款1,100,000元、损失611,083元,合计1,711,083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王飞燕、王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2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9元,合计69,799元,由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房地产开发中心、被上诉人李佰件负担39,810元,被上诉人王飞燕、王伟平负担29,9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桐辉审 判 员 黄湘南审 判 员 王梅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曹 颖书 记 员 魏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