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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3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必田与冯克均、曹勇、四川省金竺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必田,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冯克均,曹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823民初1150号 原告:张必田,男,生于1974年12月7日,汉族,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白雪松,四川同兴(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金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 法定代表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金河,男,生于1989年6月18日,汉族,射洪县人,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告:冯克均,男,生于1968年6月21日,汉族,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曹勇,男,生于1969年10月23日,汉族,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必田与被告冯克均、曹勇、四川省金竺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必田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必田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必田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6元,减半收取748元,由原告张必田承担。 审判员  王卡修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冯韵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