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69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贵东与被告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东,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6936号原告:张贵东,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祥,海宁市袁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枕江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5693510837。法定代表人:卢衍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张贵东与被告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维修改造需要,与原告签订《维修改造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材料,并由原告完成维修改造。原告按约提供了不锈钢板等材料,价值9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原告材料款44000元,余50000元尚未支付。被告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维修改造服务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维修改造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维修改造六厂日进开方机门,且由原告提供维修改造材料,原告材料到达施工现场,被告先预付40%项目款;原告完成项目,被告验收合格后且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项目款50%;被告验收项目并使用项目六个月无质量问题,付项目剩余10%款项。原告因维修改造需要,购买了价值94000.77元的不锈钢板,并已交付被告。维修改造完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44000元材料款,尚余50000元未能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按照被告的要求以自己的劳力、设备完成维修改造工作,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报酬,故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应依约完成维修改造工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或材料费等价款。现原告已完成维修改造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近一年,被告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材料款4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材料款50000元。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自2017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贵东材料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浙江勒托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程人民陪审员 严 勇人民陪审员 沈志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张凤妹书 记 员 吕厔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