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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3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耿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3756号原告:耿某,女,汉族,1974年10月10日生,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石建生,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汉族,1976年1月16日生,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耿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振刚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建生,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经人介绍订婚,并于1997年元月份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在方城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年××月份生育长女李梦寒,××××年××月××日生育次女李子童,又于2010年生育长子李子康。由于被告性情暴躁,结婚20年以来常因生活锁���对原告非打就骂。原告为子女的成长一忍再忍,原告也多次劝解被告,可被告一意孤行,不思悔改,我行我素。更是原告难以容忍的是被告近六年来公开与其她女人勾搭,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之间近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己破裂,和好无望。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平分家庭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4、购车临时形式车牌号复印件一份;5、购房首付款票据复印件一份;6、购房条款票据及清单各一份;7、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告李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达到破裂的地步,愿意继续生活,请求原告再给一次和好的机会,组建家庭不容易,原被告之间有三个孩子,大女儿还未成年,小儿子才六岁,从孩子的角度考虑,如果父母离婚不利于三个孩子的成长,对三个孩子造成严重的伤害造成心理阴影。2、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被告认为不属实过于夸张,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在外勾搭,原告对被告有所怀疑,被告觉得委屈,被告不认可。3、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诉请,因为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不再提。4、为了今后原被告和睦相处,请原告对被告多包容。被告李某向法庭提交被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梦寒,××××年××���××日生育次女李子童,又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子康。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平分家庭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育子女,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虽然曾为家庭琐事生气,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纠纷。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和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耿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振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