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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4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梅学光与大关博南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学光,大关博南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4民初659号原告:梅学光,男,生于1961年2月23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委托代理人:侯申奎,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大关博南医院。住所地:大关县翠华镇顺城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4MA6K6EM31K。法定代表人:贺文静,该院院长。原告梅学光与被告大关博南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学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申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关博南医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学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关博南医院向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本金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大关博南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大关博南医院急需资金,于2013年7月9日向我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75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15年6月19日,被告又向我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大关博南医院未答辩。原告梅学光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梅学光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基本身份信息;2、《借款协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欲证明被告大关博南医院分别于2013年7月9日和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3、收款收据及领款单,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6月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6250元的利息。被告大关博南医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因被告大关博南医院急需资金,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梅学光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月利息3750元并于每月9日前支付;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愿续借给被告,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双方协商续借事宜;等等。从2013年7月9日起至2016年6月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1250元的利息。2015年6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月利率2.5%并于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一年;原告愿续借给被告,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双方协商续借事宜;等等。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止,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7月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梅学光与被告大关博南医院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无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关博南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梅学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6年9月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本金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大关博南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大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邓丽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