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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53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某公司诉谢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谢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5390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白沙路2号。主要负责人:文某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住长沙市白沙路*号,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湖南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谢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号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谢某某向某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1601.54元及截至2017年2月7日的利息21029.71元、滞纳金13190.98元,并支付以欠款本金111601.54元为基数,按《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谢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谢某某在某公司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谢某某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逾期不予偿还,截至2017年2月7日,已累计拖欠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45822.23元。某公司多次催收,谢某某仍不归还。某公司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谢某某未予答辩。原告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附件,拟证明谢某某向某公司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定;2、《领用协议》,拟证明双方对信用卡的使用、利息、费用、还款等进行了约定;3、信用卡交易明细表,拟证明谢某某持卡进行了透支消费的事实;4、催收记录,拟证明某公司对谢某某进行催收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公司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谢某某向某公司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谢某某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双方在《领用协议》中约定:对非现金交易,如谢某某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债务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止的透支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如谢某某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如谢某某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或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某公司有权依法冻结谢某某的账户,收回、停用谢某某的信用卡。某公司向谢某某发放信用卡后,谢某某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款。截至2017年2月7日,谢某某累计拖欠某公司透支款本金111601.54元、利息21029.71元、滞纳金13190.98元。本院认为:某公司根据谢某某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谢某某持卡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谢某某拒不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17年2月7日,谢某某已拖欠某公司透支款本金111601.54元、利息21029.71元、滞纳金13190.98元,该款应予以偿还。因此,某公司要求谢某某偿还截至2017年2月7日的欠款本金111601.54元、利息21029.71元、滞纳金13190.98元,并按《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要求谢某某按《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滞纳金属于发卡行向持卡人设立的惩罚性违约金,用以督促持卡人按时还款,但该约定并不能免除发卡行主动止损的义务。某公司在谢某某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主动停止了该卡的使用,并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即某公司已采取了止损措施。因此,某公司要求谢某某支付2017年2月7日之后的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公司偿还卡号为****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1601.54元;二、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7日为21029.71元,2017年2月7日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11601.54元为基数,按《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滞纳金13190.98元;四、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元,由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君芳人民陪审员  刘海龙人民陪审员  于绍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明璇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