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3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7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80年3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牟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巴南区龙洲街道往巴南区苦竹坝花溪苑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巴南区龙洲大道佳兆业路段时,撞上了被害人郑某停在路边的出租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郑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发现赵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后将赵某某带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2017年4月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5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赵某某户籍信息,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黄某某、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指认现场、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天柱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馨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