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176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金秀诚与朱永春、虞冬芳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秀诚,朱永春,虞冬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7672号原告金秀诚,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朱永春,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虞冬芳,女,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住上海市。原告金秀诚与被告朱永春、被告虞冬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秀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春、被告虞冬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秀诚诉称:2012年夏被告在天井建房被“拆违办”拆除,恢复了天井原样;2014年5月9日被告天井围墙加高封顶被区人民法院拆除,恢复了天井原样;2015年初,被告在天井围墙中部私建分隔墙和两扇大窗及防盗框。被法院强制执行拆除,恢复了天井原样;之后,被告又在天井围墙上铺设多层塑料布和油布,将整个天井覆盖,被法院判决执行拆除。2017年起,被告又在原告阳台下搭建4.5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还在北墙窗户上搭建50多厘米宽的防盗拦;上述和被告在原告东墙上多年前搭建的遮雨篷给原告的安全和环境整洁带来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拆除1、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天井东侧搭建的4.5平方米的房屋一间;2、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卧室前东墙及南墙上的连体雨篷一只;3、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厨房、卫生间、北卧室窗外搭建的凸出外墙50厘米的金属防盗栅栏。被告朱永春、被告虞冬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为上下楼邻居,分别系各自房屋的所有权人。两被告原在其卧室窗外安装有凸出外墙40厘米左右的金属栅栏窗框,将整扇窗户封闭;并在其天井中建有约2米左右高的隔墙,将整个天井一分为二,还在天井东墙和北墙上开了两扇窗户,欲在天井上盖房。原告向两被告提出异议,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所属物业部门向被告出具《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违规行为,并予整改,未果。2013年左右,被告在其101室厨房、卫生间等的三扇窗外搭建的凸出外墙50厘米左右全封闭的连体金属防盗栅栏窗。2014年3月底,原告以两被告在天井围墙加高后在围墙上加装了金属方管及防雨布;在客厅北窗外安装了一扇凸出外墙40厘米到50厘米的栅栏式防盗窗,影响了原告的安全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1696号立案受理,同年5月9日,本院判决两被告1、将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天井围墙加高部分拆除;2、拆除搭建在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天井围墙上的简易棚;高度恢复至不高于1.8米;3、拆除安装在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客厅北窗外的栅栏式防盗窗等。该案已生效并履行。之后,两被告分别在其天井东围墙和北围墙上的两扇窗外安装凸出天井外墙20厘米左右的金属防盗栅栏框,将两扇窗封闭。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异议,原被告所属物业部门再次向被告出具《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再次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违规行为,并予整改,亦未果。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以(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163号立案受理,同年7月27日,本院判决两被告1、封闭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天井东墙和北墙上的两扇窗并拆除防盗栅栏框两只,恢复天井围墙的原状;2、拆除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天井中部的分割墙;3、拆除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南卧室窗外金属防盗栅栏窗框一只;4、移除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南卧室窗下堆放的建筑物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拆除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南卧室窗户及天井、南围墙外公共绿地上水泥地一块及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该案亦已生效并履行。之后两被告将其天井围墙用50厘米左右的金属栅栏加高,金属栅栏里安装透明板封闭,并在天井中放置一组合大橱柜等作为雨布棚的支撑点,用雨布将整个天井覆盖。并在原告阳台下,其两间房屋前的南外墙上安装长度为被告两间房屋加上原告阳台下凸出部分及转角之长的“”型雨篷用于支撑天井中的上述雨布等。原告又向两被告提出异议。未果,2016年6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以(2016)沪0107民初字14978号立案受理,同年11月2日,本院判决两被告拆除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天井围墙上封闭的塑料布、油布简易顶棚及顶棚支撑物和天井围墙上安装的金属栅栏及透明的封闭物,恢复天井的原状。两被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26日,该院驳回两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被告在原告阳台下天井的东侧搭建4.5平方米左右的房屋一间,原告再次向两被告提出异议,未果,故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只要求两被告拆除101室厨房、卫生间、北卧室窗外搭建的凸出外墙50厘米左右的金属防盗栅栏。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两被告在原告阳台下天井的东侧搭建房屋并在其两卧室前安装连体雨篷还在其厨房、卫生间、北卧室窗外搭建的凸出外墙50厘米的金属防盗栅栏行为,对原告的安全及日常生活造成影响,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春、被告虞冬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天井东侧搭建的4.5平方米的房屋一间;二、被告朱永春、被告虞冬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卧室前的“”型连体雨篷一只;三、被告朱永春、被告虞冬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厨房、卫生间、北卧室窗外搭建的凸出外墙50厘米左右的金属防盗栅栏。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依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姚 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