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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4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润之与刘龙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润之,刘龙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4民初1557号原告:刘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全爱,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龙章。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桂,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润之与被告刘龙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润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全爱、被告刘龙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润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8701.4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润之为被告刘龙章家盖热带鱼棚时,在棚子上拔绳子时,因绳子断裂,原告刘润之从顶棚掉下,造成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8701.47元。被告刘龙章辩称,被告将盖热带鱼棚的活承包给王某1,王某1找到原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12时许,原告刘润之在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石河园村的被告刘龙章家中盖鱼棚时,因绳子断裂,原告刘润之从棚顶跌落受伤,原告刘润之遂入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治疗。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提供证人王某1、胡某、王某2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其中,证人王某1陈述:刘龙章到劳务市场上找几个人弄棚子上的铺,一共找了五人,一天90元。我在2016年11月1日之前认识刘龙章,之前干过一次活,这是第二次,其余四人在劳务市场上和刘龙章见过面,刘龙章当天给了我90元。收到工钱的条是我写的,领了450元,然后又捎给了原告,上面的手机号码是我的。收到条是刘龙章让写的,是每人拿每人的90元。当时是我们四个人一直在刘龙章家没走,大约3点多给的钱,下午4点走的,刘龙章让写条我就写了,刘龙章说先给写个条证明多少钱才给钱,刘龙章把钱给了我,我在他家就分了。刘龙章让我自己写的我就写了,要不然他不给钱。录音及书面材料是我与被告的谈话。干活的时候没有给安全帽也没有提醒注意安全。干活的时候我在下面,我只知道是绳子断了原告掉下来了。证人胡某陈述:刘龙章在劳务市场找的我,刘龙章在劳务市场上说的一天劳务费给90元。我在劳务市场见过刘龙章,是刘龙章说的每天90元,我的工钱是去刘龙章家拿的,刘龙章直接给的。干活时没人说过绳子不结实,在干活时我觉得应该注意安全,没有提醒注意安全及提供安全措施。证人王某2陈述:我认识刘润之,经常一块干活。以前不认识刘龙章,给刘龙章干活才认识。刘龙章在茂子庄村劳务市场找到的我们,干温室上保温被,绳子工具都是刘龙章提供的,中午12点左右,把保温被盖上,又要上塑料,原告在东边,拉塑料的时候绳子断了原告掉下去了。我见过刘龙章,在劳务市场上我没和刘龙章说过话,每天90元是听其他人说的,90元是在刘龙章家刘龙章给的,给钱的时候除了刘润之,其他四人都在现场。干活的时候我们在鱼棚上刘龙章说让我们好好着,没有给安全设备。被告刘龙章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后主张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证人王某1陈述收到工钱450元是由王某1写的,由被告刘龙章交付给王某1,而其他证人的陈述是由刘龙章亲手交给,是矛盾的。证人王某2陈述的在干活中被告刘龙章提示过要好好着,也就是注意安全,其他证人的证言与王某2相矛盾。王某2的证言证明在劳务市场并没有和被告直接洽谈干活事宜及工钱,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矛盾。被告还主张从被告提交的被告与王某1的电话录音中,王某1承认2016年11月1日被告将涉案的工作承包给了王某1,而且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四人,是王某1找到,而且工钱也就是承包费450元,被告交付给了王某1,王某1怎么分配被告不知情,被告与王某1是承包关系,原告与王某1之间是雇佣或提供劳务者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三份能够证明原告刘润之及王某1、胡某、王某2等五人共同为被告进行棚子作业,被告为五名劳务人员发放劳务款共计450元的事实。上述证人证言还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原告主张原告刘润之的住址为金沙窝社区“刘西709号”,应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街道办事处金沙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原告刘润之的户口登记住址为潍坊市奎文区南苑刘家沙窝西村7排7号,户别为农业家庭户,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街道办事处金沙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足以反驳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经原告刘润之申请,本院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刘润之评定九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50天;3、护理时间为75天,护理人数: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4、营养费为60天(每天营养费参考价人民币叁拾元),后续为骨折及组织损伤的康复性治疗,参考价为人民币壹仟元。原告刘润之因受伤受到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9528.77元;2、误工费,原告刘润之的户口登记地为潍坊市奎文区南苑刘家沙窝西村7排7号,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4.3元/天计算,误工150天,计款9645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刘心森、赵磊磊系原告刘润之的儿子和儿媳。其中,刘心森系潍坊市广兴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平均工资为3450元/月,护理75天,计款8625元;赵磊磊护理9天,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4.3元/天计算,计款578.7元;护理费共计9203.7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润之的户口登记地为潍坊市奎文区南苑刘家沙窝西村7排7号,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954元/年计算,原告于1951年9月26日出生,至定残疾之日2017年9月4日满65周岁,计算15年,计款41862元(13954元/年×15年×20%);5、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7、后续治疗费1000元;8、鉴定费256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85869.47元。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可被告仅垫付14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刘润之与被告刘龙章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二、被告刘龙章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刘龙章因需要整修鱼棚,遂于2016年11月1日到劳务市场上找到包括原告刘润之、证人王某1、胡某、王某2等在内的劳务人员共计5人,并说明报酬为每人每天90元。随后原告刘润之、证人王某1、胡某、王某2等5名劳务人员共同在被告刘龙章家中整修鱼棚。此后,被告刘龙章将工钱共计450元发放给5名劳务人员,并由王某1书写了收条。本案中,原告刘润之等五名劳务人员根据被告的安排和指示从事整修鱼棚等工作,劳务费在被告刘龙章家中当场结算,因原告刘润之受伤,其工钱由王某1代为领取,故原告刘润之与被告刘龙章双方之间是一种临时性、短期性、非固定性的劳务关系,原告刘润之与被告刘龙章实际构成提供劳务者一方与接受劳务者一方的个人之间劳务法律关系。被告虽辩称双方系承揽关系,但原、被告之间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且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在原告刘润之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被告刘龙章的责任问题。原告刘润之等人共同为被告刘龙章整修棚子,因棚子需要高处作业施工,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被告刘龙章应对原告刘润之等人提供必要的安全装备、防护工具等安全设施以防止危险的发生,但原告刘润之疏于管理和防范,致使造成原告跌落受伤的结果,被告刘龙章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润之的自身责任问题。原告刘润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务工作中应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能够在合理范围内预见、防止可能发生的危险,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站在鱼棚上,存在事故隐患,自身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在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未能引起足够的注意和及时采取自我保护措施,致使事故发生。原告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具有基本等同的原因力,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被告刘龙章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损失的50%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条件,故本院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刘润之的损失共计为85869.47元。被告刘龙章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42934.73元(85869.47元×50%)。此外,被告刘龙章虽主张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润之认可被告仅垫付1400元,故应将该已垫付的1400元予以扣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龙章赔偿原告刘润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1534.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润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元,减半收取1337元,由原告刘润之负担869元,被告刘龙章负担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