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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江源、方香梅等与胡启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源,方香梅,胡启兵,方锡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2154号原告:张江源,男,194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原告:方香梅,女,194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系张江源妻子。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斌,蕲春县赤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胡启兵,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方锡春,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蕲春县蕲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湖办三台河村三组东门路***号。主要负责人:罗剑,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江源、方香梅与被告胡启兵、方锡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源、方香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斌,被告方锡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启兵及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江源、方香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治疗费35313.70元(含方香梅195元)、残疾赔偿金8907.50元、误工费20687.34元、护理费10743.1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96元(含方香梅96元)、车损修理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1407.66元;2.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被告胡启兵持“C1”证驾驶鄂J×××××号小型轿车沿蕲州镇蕲赤线公路自东往西行驶。17时许,当行至事故地点路段时,与原告张江源驾驶正三轮电动车(载:方香梅)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启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香梅在蕲春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张江源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017年5月22日经蕲春铭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江源伤残构成X(十)级,误工日240天,护理日120天,后期医疗费15000元。被告胡启兵驾驶的鄂J×××××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方锡春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方锡春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方锡春已经在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方锡春与胡启兵是雇佣关系,胡启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部分损失过高。二原告受伤后,方锡春为其垫付29448.60元,原告应向方锡春返还。胡启兵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江源在蕲春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被告方锡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但误工日和护理日的鉴定意见,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3.电动车修理发票及交通费票据,酌情予以认定;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席盘石村委会证明材料,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被告胡启兵持“C1”证驾驶鄂J×××××号小型轿车沿蕲春县蕲州镇蕲赤线公路自东往西行驶。17时许,当行至事故地点路段时,与原告张江源驾驶正三轮电动车(载:方香梅)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启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香梅在蕲春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检查费用195元。原告张江源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支出医疗费用35118.70元,出院诊断证明医师建议:1.已住院手术治疗;2.定期复查左髋部拍片(术后1、3、6月),可扶双拐下地不负重行走,日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去拐负重行走;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膈疝疾患普外科就诊;4.不适随诊。2017年5月22日经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江源伤残程度构成X(十)级,误工日240天,护理日120天,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另查明,被告胡启兵受雇于被告方锡春,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驾驶的鄂J×××××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方锡春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锡春为原告张江源垫付费用29448.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启兵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张江源、方香梅身体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江源、方香梅无责任,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胡启兵受雇于方锡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方锡春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胡启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行为,应当与方锡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J×××××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方锡春所有,并且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方锡春、胡启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江源、方香梅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张江源主张35118.70元,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方香梅主张195元,合计50313.70元。有医疗机构票据、病历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江源主张34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张江源主张136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张江源主张10743.12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湖北省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期限法律依据不足,结合其治疗恢复及健康状况,认定其护理期限为68天。经核定该项损失为6087.77元(32677元/年÷365天/年×68天);5.误工费,原告张江源主张20687.34元。张江源受伤前系农村居民,其承包经营农村土地,具有收入来源。本院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张江源主张按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认定误工费,法律依据不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张江源至伤残评定时仍扶拐跛行,左髋关节活动疼痛受限,骨折愈合缓慢等。结合其因伤致残情况,误工时间可以自住院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18天)。经核定为10171.28元(31462元/年÷365天/年×118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90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张江源主张400元,方香梅主张96元,本院酌情按张江源300元,方梅香50元,合计350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江源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张江源主张500元,因其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必然需要修理,结合其举证情况,酌情支持400元。10.鉴定费,原告张江源主张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中,原告方香梅的损失为245元,原告张江源损失为85745.25元,合计85990.25元。原告张江源、方香梅上述损失:第1、2、3项损失合计55073.7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下45073.7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第4、5、6、7、8项损失合计28516.5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险限额范围赔偿;第9项财产损失为4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10项损失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方锡春、胡启兵承担。被告方锡春为原告张江源垫付费用29448.60元,抵扣应赔偿款项后,余款27448.60元(29448.6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江源经济损失83745.25元,赔偿原告方香梅经济损失245元,合计83990.25元。其中向原告张江源支付56296.65元,向原告方香梅支付245元,向被告方锡春支付27448.60元;二、驳回原告张江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计404元,由原告张江源负担62元,被告方锡春负担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疆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