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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建红与贾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红,贾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2184号原告王建红,男,汉族,1974年1月1日出生,河北省沙河市。被告贾琦,男,汉族,1960年4月29日出生,河北省沙河市。原告王建红诉被告贾琦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思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红,被告贾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红诉称,被告贾琦允诺为原告购买农村班线运营客车为由,于2013年1月31日收取原告购车款4万元,并书写证明条一张,但是被告长时间没有购车,原告找被告贾琦要求其还款,其允诺退还,但经多次催要至今未退还,特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购车款4万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贾琦当庭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我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我有权利打收条,由于客运车辆购买需要审批程序,没有审批下来,也没有退还原告的4万元,该款项用于公司经营。经审理查明,被告贾琦从2002年开始与他人开办沙河市九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为公司法人代表。原告王建红从事农村班车客运经营。原告为购买客运车辆,两次共支付给贾琦购车款4万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贾琦给原告王建红书写证明条一份,其内容为:“证明,今收到王建红两次交来车款合计:(肆万元)(40,000元),九龙公司,贾琦,2013.元.31号”。该证明条未加盖公司印章,被告表示没有购买来车辆是因为没有审批到位,该款项也没有退还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成讼。原告提交以上证明条,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贾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贾琦收取原告王建红购车款,应履行购车义务,未能购到车辆应退还原告款项。原告王建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合同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款项,应予支持。原告出具的证明条是被告贾琦书写,但未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所主张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至于被告本人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宜直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给原告王建红购车款40,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400元人民币,由被告贾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思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唐立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