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83民初3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韩泳海与耿庆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泳海,耿庆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3448号原告:韩泳海,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耿庆军,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迁安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韩泳海与被告耿庆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郎恩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泳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华、被告耿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李向红、李墨广、高安、韩秘、李向海包括原告韩泳海经韩俊介绍为被告耿庆军帮工出鱼,在帮工过程中韩泳海驾驶冀B×××××号三轮车上乘坐一同帮工的李向红、李墨广、高安、韩秘、李向海行驶至卢龙县刘家营乡政府西26米处时,与樊占武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帮工人韩秘、李向海死亡,李向红、李墨广、高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樊占武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在卢龙县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与帮工人韩秘亲属、李向海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各自亲属11万元,各先给付8万元的方式取得韩秘亲属、李向海亲属谅解,同时赔偿帮工人李向红本人各项经济损失1500元,卢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324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原告认为,发生这次事故的原因是由于李向海、韩秘、李向红、高安、高红、原告等在为被告帮工过程中发生,赔偿李向海及韩秘亲属和李向红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帮工人耿庆军负担。原告垫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拒绝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61500元。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是帮工关系,是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出工打鱼,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报酬;二、原告赔偿的受害人不是在雇佣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而是雇佣结束后,是原告吃完饭后回家途中驾驶车辆导致他人死亡和受伤的交通事故;三、该肇事车辆系原告所有的车辆,且由原告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原告在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四、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后果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责任,无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五、原告主张是给被告帮工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行驶追偿权的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经韩俊介绍,被告雇佣原告韩泳海及其案外人李向红、李墨广、高安、韩秘、李向海、高红及韩俊本人打鱼,约定每人每天劳务费100元。打鱼完成后,被告邀请包括原告在内的上述人员到卢龙县家园饭店吃晚饭,原告及其他人员从鱼塘先行回家,后原告的父亲驾驶其所有的三轮汽车载着上述人员至家园饭店,被告自行驾车至饭店。就餐期间被告耿庆军及案外人韩俊一并离开。当日21时许,原告酒后无证驾驶注销牌照的冀B×××××巨力牌三轮汽车违法载人,沿36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卢龙县刘家营乡政府西26米处时,与公路北侧王志友堆放的土堆相碾轧,造成三轮汽车侧翻,与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樊占武驾驶的冀C×××××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相刮碰,造成乘车人韩秘当场死亡,李向海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向红、李墨广、高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卢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在此次事故中,原告韩泳海承担主要责任,樊占武、王志友共同承担次要责任,韩秘、李向海、李向红、李墨广、高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依法传唤并逮捕,2016年3月25日,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原告韩泳海犯交通肇事罪向卢龙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良春、蔡金平、张杰、张琪、韩雨轩、韩东秋、李新宝、李新龙、李向红等人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5月31日,原告韩泳海与死者韩秘亲属朱良春、张杰、张琪、韩雨轩、蔡金平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韩泳海一次性赔偿五原告人民币110000元,给付80000元,下欠30000元,以上款项,包括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抚养费等,以上赔偿完毕后,不再追究韩泳海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同日,原告韩泳海与死者李向海亲属韩冬秋、李新宝、李新龙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韩泳海一次性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抚养费等,协议达成后,原告不得再追究韩泳海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先给80000元,下欠30000元)。同日,原告韩泳海与李向红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韩泳海一次性赔偿李向红人民币1500元(已给付),其中含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协议达成后,李向红不得再向韩泳海主张任何权利。2016年6月24日,卢龙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韩泳海犯交通肇事罪作出判决,判决韩泳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是在给被告帮工过程中发生的,在其对韩秘、李向红、李向海赔偿后,应由被告承担上述赔偿款项,应向被告追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款项共计161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6)冀0324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泳海及案外人李向红、李墨广、高安、韩秘、李向海、高红、韩俊系受雇于被告从事打鱼的劳务活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而不是帮工关系。虽然原告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被告请客吃饭后发生的,但从事雇佣活动已经结束,系原告酒后无证驾驶已注销牌照的三轮车非法载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存在明显过失行为,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并没有存在过错。故原告对受害人赔偿后向被告追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泳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恩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小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