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54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5443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与东海县鑫瑞矿产品有限公司、东海县金德瑞镍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东海县鑫瑞矿产品有限公司,东海县金德瑞镍业有限公司,东海县昌盛石英材料有限公司,林凡昌,刘恩惠,相庆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22民初5443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牛山北路206号。法定代表人:周金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崇君,东海县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海县鑫瑞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白塔埠镇山北头村。法定代表人:刘恩惠。被告:东海县金德瑞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驼峰乡后蔷薇村。法定代表人:相庆光。被告:东海县昌盛石英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驼峰乡后蔷薇村。法定代表人:林凡昌。被告:林凡昌,男,1966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刘恩惠,男,1990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东海县鑫瑞矿产品有限公司、刘恩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瑞,东海县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相庆光,男,1954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与被告东海县鑫瑞矿产品有限公司、东海县金德瑞镍业有限公司、东海县昌盛石英材料有限公司、林凡昌、刘恩惠、相庆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被告刘恩惠于2017年5月11日向东海县公安局报案称原告的工作人员葛丽华违法发放贷款��东海县公安局审查认为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于2017年7月19日向刘恩惠下发东公(经)立告字【2017】3071号立案告知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审理中,因原告的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洪远审 判 员 曹 建人民陪审员 徐兴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