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隆回分公司与赵燕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隆回分公司,赵燕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1899号原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隆回分公司,地址: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91号。法定代表人:孙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燕华,女,汉族,1963年5月7日出生,湖南隆回县人,现住隆回县。原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隆回���公司(以下简称隆回新华书店)诉被告赵燕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回新华书店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和被告赵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回新华书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空租赁期满后的桃洪中路原告综合大楼二楼房屋及住房二间;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续租原告位于隆回县桃洪镇××综合大楼××楼及图书仓库二楼住房二间用于经营“吟公主茶楼”。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及缴租时间、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事项均作出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租期1年,租金54078元。2016年10月,原告告知被告,该租赁房屋不能续租。2016年12月7日,原告通知被告,���求被告按时腾空房屋。2017年1月起,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腾空房屋,但被告一直拒不腾空房屋,并占用经营至今。赵燕华辩称,新华书店2016年的时候通知我要收回,并且新华书店的四个领导要我把门面重新装修进行整改,当时我非常赞同这四位领导的意见,也正打算把门面重新装修,并且拉了几个合伙人进来准备一起经营这个茶馆。我跟原告的合同是一年一签,原告说是省里要求的。尽管原告的合同是一个霸王条款,但我还是签了。在这种情况下,我跟我的合伙人达成一致协议准备开工,我的合伙人全国各地到处考察生意。突然原告通知我要收回门面,并且只收回我这一个门面,其他原告所出租的门面都不收回,期间原告还停了我三次电。原告方说话出尔反尔,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这觉得是一种极不公平的待遇。我要求原告对我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被告均予以认可,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续租原告所有的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91号综合大楼二楼,面积310平方米,用于经营茶楼。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即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综合大楼年租金52553元,图书仓库二楼住房年租金为1525元,共计54078元。租赁期满,本合同终止,乙方应如期退回房屋。如甲方需继续向外出租,乙方也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1个月之前���知甲方,并在同等条件下,重新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房屋租金在上年的基础上递增10%,且双方约定乙方只能作为茶厅使用,不得改变经营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所出租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6年10月,原告通知被告,该租赁房屋不再续租。2016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责令限期搬迁的通知》,要求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前完成搬迁相关事宜。而被告在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拒不搬迁,要求续租。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继续占用至今,且自2017年1月1日起,租金也未交分文,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不腾空房屋,造成原告租金损失31546元(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本案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腾空房屋,系违约行为。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租赁合同到期,该合同自然解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腾空租赁房屋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损失315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燕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腾空所租赁的原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隆回分公司位于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91号综合大楼二楼及图书仓库二楼住房的房屋,返还给原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隆回分公司;二、被告赵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隆回分公司的租赁损失31546元;三、驳回原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隆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赵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瑄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