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7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陆中才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秦朝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中才,秦朝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7514号原告:陆中才,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上海雄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朝蓉,女,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男。原告陆中才与被告秦朝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中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被告秦朝蓉、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中才诉称,2016年3月17日18时10分许,被告秦朝蓉驾驶牌号为沪ELXX**车辆在本市漕宝路龙茗路东行300米处行驶时,与骑轻便摩托车的原告相撞,构成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髋部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评残日前一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牌号为沪ELXX**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73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124,11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7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秦朝蓉按50%的比例赔偿。被告秦朝蓉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事发后,被告车辆发生过车损2,000元,要求原告进行赔偿。对律师费不同意赔偿;认为由于事发时,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且系无证驾驶,并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故对保险范围外的费用,均不同意赔偿,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05天;对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农村标准,系数按十级计算,计算20年;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任比例;对误工费按2,300元/月计算10.5个月,计算至定残日;对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105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387元;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计算认可975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陆中才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鉴定意见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50,731.57元(已扣除伙食费)。另查明,事发时,沪EL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又查明,事发后,被告秦朝蓉为修理被告的车辆支付2,060元。还查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系机动车,且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银行明细及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发票等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已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侵权人,则由承保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保沪EL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秦朝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秦朝蓉赔偿。对于被告秦朝蓉之车辆损失2,060元,因原告未购买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财产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余款60元,由原告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30元,上述合计2,030元。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均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应扣除伙食费;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和分类支付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中对自费部分的约定,系其向保险合同相对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实质上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但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已尽到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和分类支付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38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均含二期),本院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间及本案实际需要等酌情确定为3,150元、5,25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为3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提供之证据可以证明其于事发前在本市连续居住满1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所确定之伤残等级等情况确定为230,768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对于误工费(含二期),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之休息期间及被告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等酌情确定为84,000元;对于物损费,本院亦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而产生之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陆中才的损失有:医疗费50,73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4,000元、物损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7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计115,300元,合计120,300元。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合计261,916.5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计130,958.29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秦朝蓉按50%的比例赔偿计2,500元。鉴于原告另应赔偿秦朝蓉2,030元,故被告秦朝蓉还应赔偿原告4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陆中才120,3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中才130,958.29元;三、被告秦朝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中才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48.75元,由原告陆中才负担1,400元,被告秦朝蓉负担1,34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靓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