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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胡利民与被告张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利民,张永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1043号原告胡利民,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被告张永春,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原告胡利民诉被告张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玉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佩均、人民陪审员彭福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利民诉称:原告通过亲戚介绍,认识被告张永春。被告张永春表示在步步高超市销售家电,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5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2015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时,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年息一分五,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9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欠原告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2万元,承诺在2015年12月底分四次还清。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借款本金及支付分文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两年利息127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春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贰分,借期一年。2014年5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2015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时,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约定借款年息一分五,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9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欠原告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2万元,承诺在2015年12月底分四次还清。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借款本金及支付分文借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5月1日后继续按年息一分五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条两份、承诺书一份、银行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账单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1275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被告张永春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存在,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贰分,即月利率2%,2015年5月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年息壹分五,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重新约定,即年利率1.5%。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计算为:50万元×2%/月×12个月=12万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计算为:50万元×1.5%/年×1年=7500元。合计127500元,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127500元,共计6275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永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利民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275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算至2016年5月1日止,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5%另行计算至被告张永春实际偿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635元,由被告张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唐玉华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有意附:审理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