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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47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桂芳与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芳,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4762号原告:刘桂芳,女,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原告刘桂芳的女婿。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蔡国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桂芳与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照与原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并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69621(按照已付房款1086135元的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641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原著.墅城A区*室房屋,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于原告使用;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是被告截至2017年8月1日没有履行交房义务和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隆安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买受人)购买被告(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六盘山路南侧原著.墅城A区*室房屋。房屋价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5617.17元,房屋总面积为193.36平方米,总价款为1086135元。付款方式为支付购房首付款、余款办理商业贷款。商品房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并于2015年7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屋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现原、被告因逾期交房及违约金事宜协商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故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69621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桂芳交付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六盘山路南侧原著.墅城A区10号楼2单元902室房屋;二、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支付原告刘桂芳逾期交房违约金696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桂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红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