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8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夏铁军与沈阳市银捷特种合金锻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铁军,沈阳市银捷特种合金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铁军,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辉,系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银捷特种合金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谭叶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系辽宁松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云,男,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夏铁军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银捷特种合金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捷特种合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铁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被上诉人银捷特种合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铁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周六加班费。银捷特种合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银捷特种合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银捷特种合金公司提供的《用工合同》、《转正通知》、工资单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发给夏铁军的工资内已包含了周六加班工资。银捷特种合金公司的全体职工都在周六加班,夏铁军和全体职工一样对自己的工资包含周六加班工资完全清楚,银捷特种合金公司的职工也可以证明所开的工资包含周六加班工资。银捷特种合金公司要求夏铁军返还2017年1至2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中应由公司承担部分及为夏铁军个人承担部分,该请求未经仲裁。仲裁裁决书中第一项向夏铁军支付2014年2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周六加班工资38170.10元,银捷特种合金公司不同意给付;第二项向夏铁军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9日工资1062.07元,银捷特种合金公司无异议,同意给付;第三项向夏铁军支付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2月21日病假工资4108.14元,银捷特种合金公司无异议,同意给付。现银捷特种合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1、银捷特种合金公司不需要按沈劳仲字(2017)29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向夏铁军支付2014年2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周六加班工资38170.10元;2、由夏铁军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铁军于2014年2月9日入职银捷特种合金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入职时双方签订《用工合同》,2014年2月28日双方签订《转正通知单》,约定的劳动报酬为2800元。2015年7月23日银捷特种合金公司出具的《工资变更单》记载夏铁军的工资由2800元调整为3300元。2016年9月1日银捷特种合金公司与夏铁军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夏铁军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支付2014年2月9日至2016年8月31日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3万元;2、支付2014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4200元;3、支付2014年2月至2017年2月27日周六加班费49500元;4、支付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2月27日住院期间停发的工资15840元;5、支付2014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27日经济补偿金9900元;6、支付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9日工资1700元。2017年4月14日该委出具沈劳人仲字(2017)2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沈阳市银捷特种合金锻造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夏铁军)支付2014年2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周六加班费工资38170.1元;二、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9日工资1062.07元;三、支付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2月21日病假工资4108.14元;四、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五、第一项为非终局裁决;六、第二和第三为终局裁决。银捷特种合金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夏铁军主张2014年2月至2017年2月周六加班费。首先,结合夏铁军庭审中陈述,可以看出其在职期间对工作时间是清楚的,但一直未提出异议,视为对于该工作时间支付的工资数额是予以认可,现离职后主张加班费显然有悖诚信原则。另外,从银捷特种合金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夏铁军的应发工资数额与约定基本一致,且2014年4月之后的工资表中记载夏铁军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周六加班费,经一审法院核算,加班费计算标准也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加班费的支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夏铁军无权主张2014年4月之后的周六加班费。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夏铁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4月之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夏铁军主张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2月27日住院期间停发的工资15840元、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9月9日工资1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夏铁军的该两项请求,仲裁机构均予以处理并做出裁决结果,银捷特种合金公司庭审中陈述对该仲裁结果并无异议,同意支付,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而夏铁军对仲裁结果并未起诉,也视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银捷特种合金公司向夏铁军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9日工资1062.07元、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2月21日病假工资4108.14元。关于夏铁军主张支付2014年2月9日至2016年8月31日保险费用3万元(养老、医疗、失业)、2014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4200元、2014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27日经济补偿金9900元,因仲裁结果对以上主张均未予支持,而夏铁军也未起诉,视为认同仲裁结果,故以上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市银捷特种合金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夏铁军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9日工资1062.07元;二、沈阳市银捷特种合金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夏铁军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2月21日病假工资4108.14元;三、驳回沈阳市银捷特种合金锻造有限公司、夏铁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沈阳市银捷特种合金锻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市银捷特种合金锻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夏铁军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14年2月至2017年2月周六加班费的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夏铁军的应发工资数额与约定基本一致,且2014年4月之后的工资表中记载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周六加班费,经一审法院核算,加班费计算标准也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加班费的支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夏铁军无权主张2014年4月之后的周六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夏铁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4月之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因仲裁结果对上述主张均未予支持,而夏铁军也未起诉,视为认同仲裁结果,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夏铁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铁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慧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