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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何华丽与徐少锋、安桂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华丽,徐少锋,安桂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2526号原告:何华丽,女,生于1980年9月29日,汉族,湖北省保康县人,住保康县,委托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少锋,男,生于1973年11月1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安桂珍,女,生于1975年5月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何华丽与被告徐少锋、安桂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展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少锋、安桂珍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判决确定之日按双倍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清时止);2.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交通费、差旅费6000元及诉讼费用、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山西省经营石材生意,被告徐少锋在大同市承包装饰装修工程。从2013年5月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材,2015年6月15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石材款2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甚至电话不接、避而不见,货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原告身份证、二被告身份信息、欠条、短信记录、黄冈中院案例,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华丽在山西省经营石材生意,被告徐少锋在大同市承包装饰装修工程。2015年6月15日,被告徐少锋欠原告何华丽石材款28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今欠到何华丽在山西大同市第一人民医院石材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经双方协商,甲方付款后,全部结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徐少锋、安桂珍于1997年3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7年9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债权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徐少锋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何华丽支付石材款280000元。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但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及时履行,且原告也给予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经原告短信催告被告也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可以视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何华丽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二被告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双方既没有约定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少锋、安桂珍偿还原告何华丽石材款2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华丽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徐少锋、安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江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建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