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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袁心想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1,刘某1,刘某2,宋某,刘某3,张某1,赵某2,沈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4的法定代理人,某出租汽车公司,王某某,袁心想,某保险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刑终157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被害人、系死者刘某4之妻),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被害人、系死者刘某4之子),住乌鲁木齐市。法定代理人赵某1(系刘某1之母),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系死者刘某4之父),住河南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系死者刘某4之母),住河南。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系死者刘某4之女),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系死者赵某1之夫),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系死者赵某1之父),住河南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系死者赵某1之母),住河南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系死者赵某1长子),住河南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系死者赵某1次子),住河南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系死者赵某1之女),住河南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某3、张某4的法定代理人张某1,基本情况同上。上述十一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袁睦,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阿某,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宋甲,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住乌鲁木齐市。诉讼代理人袁某甲(系王某某之夫),住乌鲁木齐市。原审被告人袁心想,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2016年9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张甲,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乙,该公司法律顾问。诉讼代理人刘甲,住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心想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刘某1、刘某2、宋某、刘某3、张某1、赵某2、沈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及某出租汽车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7)新0103刑初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袁心想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刘某3、张某1及其与刘某1、刘某2、宋某、赵某2、沈某、张某2、张某3、张某4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袁睦,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出租汽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甲,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袁某甲,原审被告人袁心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乙、刘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28日0时45分许,被告人袁心想醉酒驾驶新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乌鲁木齐市和静街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胜天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被害人刘某4驾驶的新A0﹡﹡﹡﹡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正面相撞,致使刘某4驾驶的车辆又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冯某驾驶的新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新A0﹡﹡﹡﹡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驾驶员刘某4当场死亡、该车乘车人赵某1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赵某1重伤二级、乘车人刘某1轻伤一级;新A**﹡﹡﹡号车驾驶员冯某轻微伤;被告人袁心想受伤。三辆车均不同程度受损。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某巴克区大队认定,被告人袁心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新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车主为王某某,王某某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案发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内。案发当晚,该车辆系由王某某借给被告人袁心想驾驶。赵某1受伤后在甲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3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1人,加强营养,适当患肢功能锻炼”等,赵某1因此产生医疗费117843.55元。2017年1月9日,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1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劲骨折行全髋关节置换术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产生鉴定费700元。刘某1受伤后在乙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6个月,避免左下肢负重,住院期间陪护1人,门诊随访”等。刘某1因此产生医疗费26834.40元。案发后,某保险公司垫付费用4万元、被告人袁心想支付2万元,由被害人赵某1、刘某4两方各收取3万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袁心想向刘某3给付赔偿款5000元。原审中,被告人袁心想向张某1给付赔偿款15000元。涉案的新A0﹡﹡﹡﹡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系被害人刘某4于2015年以1万元价格购买的二手车。涉案的新A**﹡﹡﹡号车所有权人为某出租汽车公司,系客运出租车。2016年11月5日,某出租汽车公司出资对受损的车辆进行了修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1、刘某1、冯某的陈述、被告人袁心想的供述、证人王某、袁某甲、金某、艾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现场监控视频资料、乌某刑技鉴法物字(2016)940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6)酒精检查字第A-1476号、A-1463号检验报告书、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6)事故鉴字第0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乌某交鉴痕字(2016)123号鉴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伤残鉴定书及门诊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袁心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心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原审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致死亡2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袁心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但其主张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采纳。被告人袁心想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人员死亡、受伤及车某,应当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虽为新A﹡﹡﹡﹡﹡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但案发时,车辆系其出借给被告人袁心想使用,其对涉案车辆已失去控制权利,且本案事故的发生系被告人袁心想违章驾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袁心想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情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仅应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刘某1、刘某2、宋某、刘某3提出的赔偿费用,涉及被害人刘某4死亡部分,其中死亡赔偿金,依据某社区工作委员会居住证明,被害人刘某4在乌鲁木齐市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5493.20元、丧葬费30457元,合法有据,原审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害人刘某1年满16周岁并已工作,不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扣除该部分费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193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费,因涉案的新A0﹡﹡﹡﹡号车系刘某4于2015年以1万元价格购买,原审根据车某实际情况,酌情确定5000元;交通住宿费,原审酌情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据中2人交通及住宿费计算7367元;上述费用合计588247.2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受伤部分,其中医疗费用117843.55元,合法有据,原审予以确认;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虽提供了其工资证明,但并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对此原审按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114天计算,应为19025.19元;护理费,依据医疗部门出具的“住院及全休期间1人陪护”的出院医嘱,护理费为1902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合法有据,原审予以确认;营养费,依据医疗部门“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660元合理,原审予以确认;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提交了相应交通费发票,但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酌情按500元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伤残情况,其主张173412.76元,合法有据,原审予以确认;相关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卷为证,原审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主张25万元,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无证据证实系必须发生费用,故原审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33806.69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受伤部分,其中医疗费26834.40元,合法有据,原审予以确认;误工费,其虽提供了工资证明,但并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对此原审按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193天计算,应为32209.32元;护理费,依据“住院期间陪护1人”的出院医嘱,原审酌情按住院时限的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169.54元计算;营养费,因无相应医嘱证明,原审不予确认;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提交了相应交通费发票,但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酌情按300元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主张3万元,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无证据证实系必须发生费用,故原审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61513.26元。综上,被告人袁心想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刘某1、刘某2、宋某、刘某3的赔偿费用合计为983567.15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赵某2、沈某、张某2、张某3、张某4提出的赔偿费用,其中死亡赔偿金525493.20元、丧葬费30457元,原审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沈某尚未年满60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上蔡县蔡沟乡赵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确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计算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被害人赵某1的三个子女,因均尚未成年,应计算三个子女至18周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原审核算,被害人赵某1三个子女的扶养费应为53886元,对该部分金额,原审予以支持;交通、住宿费部分,原审酌情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张某2、赵某2二人交通费票据2466元,予以认定。上述被告人袁心想应赔偿费用合计612302.2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出租汽车公司提出的赔偿费用,其中关于车辆修理费20370元,因新A**﹡﹡﹡号车受损事实存在,被告人袁心想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提出修理单据中右侧三角壁、右后门、离合器三件套不在车某范围内,对此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该车系左侧受损,此三项修理项目不在受损范围内,故被告人主张扣除此三项修理费用的意见成立,扣除此三项费用2170元后,对其余18200元修理费用,原审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6000元,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关于车辆停运损失,因新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被交警部门扣留并进行维修的事实存在,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车辆的维修情况,原审核定合理损失16215元(69天×235元)予以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袁心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刘某1、刘某2、宋某、刘某3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9300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赵某2、沈某、张某2、张某3、张某4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20700元(已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支付的4万元)。三、被告人袁心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刘某1、刘某2、宋某、刘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909267.15元(已扣除被告人袁心想支付的15000元)。四、被告人袁心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赵某2、沈某、张某2、张某3、张某4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566602.20元(已扣除被告人袁心想支付的25000元)。五、被告人袁心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出租汽车公司车辆修理费18200元、停运损失16215元,合计34415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刘某1、刘某2、宋某、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赵某2、沈某、张某2、张某3、张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出租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赵某1、刘某1、刘某2、宋某、刘某3、张某1、赵某2、沈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共同上诉称:1.被告人袁心想供述车钥匙平时由其本人保管,2016年8月27日23时许,他喝完酒就把车开走了;证人袁某甲证实8月28日将车借给被告人袁心想开的;被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当庭辩称车是袁心想擅自驾驶的,对肇事车辆是如何到袁心想手中,以上三人有三种不同说法,但原审法院却认定案发时车辆系王某某借给袁心想使用,纯属认定事实不清,故导致错误判决;2.如在案发时,车辆系被上诉人王某某借给袁心想使用的情形成立,王某某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时间顺序,袁心想是在喝完酒后才取得车辆的控制权的,即被上诉人王某某明知驾驶人袁心想有大量饮酒的事实,依然将车出借给袁心想驾驶,导致事故发生,被上诉人王某某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某出租汽车公司上诉称,原审被告人袁心想的供述证实,王某某所有的车辆钥匙放置在修理厂内,修理厂内的任何人均可随意使用。机动车属于高度危险物,所有人应具有更加严格的管理义务,如因其管理上的过失,致使机动车脱离其控制而发生交通事故,则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推定车主对机动车管理上的过失,除非其能证明自己妥善保管了车钥匙、将车门正确落锁。车主在管理上的过失与机动车事故间有因果关系,则车主应按照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王某某应当依据过错大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1.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是袁心想,袁心想是偷开车辆,并不是受其指派,为其办事,故袁心想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均不是其,故其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2.其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未将车辆借给袁心想使用,袁心想是偷开了其的车辆,其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袁心想答辩称,案发当天,其是酒后偷开了肇事车辆准备回家,被上诉人王某某并不知情,故王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被告人袁心想是醉酒驾车,该公司认可该事实,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袁心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并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部分,原判认定以下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1.上诉人赵某1、刘某1、刘某2、宋某、刘某3与被害人刘某4的身份关系,及因原审被告人袁心想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刘某4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住宿及交通费)共计588247.20元;致上诉人赵某1受伤后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33806.69元;致上诉人刘某1受伤后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1513.26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983567.15元。2.上诉人张某1、赵某2、沈某、张某2、张某3、张某4与被害人赵某1的身份关系,及因原审被告人袁心想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赵某1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三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612302.20元。3.因原审被告人袁心想的犯罪行为致上诉人某出租汽车公司的新A**﹡﹡﹡号车受损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34415元。4.新A﹡﹡﹡﹡﹡号车的车主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内肇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为12万元。5.在案发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分别向被害人刘某4及被害人赵某1的近亲属各支付2万元。原审被告人袁心想已向被害人刘某4的近亲属支付了15000元,已向被害人赵某1的近亲属支付了25000元。以上事实认定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被上诉人王某某作为新A﹡﹡﹡﹡﹡号车的车主,未妥善保管车辆钥匙,致原审被告人袁心想酒后能在修理部取得该车钥匙,并驾驶车辆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对此,被上诉人王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的该事实亦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王某某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0时45分许,而2016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对袁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弟弟袁心想于8月28日1时10分许给其打电话说驾车在某处发生交通事故,现在丙医院接受治疗,伤的很重,让其到医院。其搭车到现场时间为8月28日1时20分许,到现场看见新A﹡﹡﹡﹡﹡号车,这辆车是2016年8月28日借给袁心想开的。但在之后又陈述事故发生前,其最后见袁心想是在2016年8月28日22时许,二人在修理部分手,其就回家了。从原审中证人袁某甲的证言,其陈述出借的时间点与之后的时间点相互矛盾,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袁心想关于肇事车辆系袁心想偷开的陈述也相互矛盾,故其证言不能证实车主王某某是在明知原审被告人袁心想酒后,还将该车借给袁心想驾驶这一事实。原审被告人袁心想则供述其就职于哥哥袁某甲经营的修理部,新A﹡﹡﹡﹡﹡车的钥匙是放在修理部的。2016年8月27日晚,其哥哥袁某甲离开修理部后,当天晚上23时,其一个人在喝酒,酒后偷开了新A﹡﹡﹡﹡﹡车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王某某并不知情。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车辆系借用,还是原审被告人袁心想偷开,但被上诉人王某某作为车主,未妥善保管新A﹡﹡﹡﹡﹡号车的钥匙,致使他人有机可乘驾驶其车辆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王某某具有过错,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原审被告人袁心想应承担赔偿责任中的10%。对上诉人赵某1、刘某1、刘某2、宋某、刘某3、张某1、赵某2、沈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共同提出,被上诉人王某某作为车主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共同提出由车主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既不符合其在原审中主张要求车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车主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1、刘某1、刘某2、宋某、刘某3各项经济损失983567.15元;上诉人张某1、赵某2、沈某、张某2、张某3、张某4的各项经济损失612302.20元;上诉人某出租汽车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34415元;上述认定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12万元,按比例赔偿上诉人赵某1、刘某1、刘某2、宋某、刘某379300元(已赔付2万元,余款59300元未付),赔偿上诉人张某1、赵某2、沈某、张某2、张某3、张某440700元(已赔付2万元,余款20700元未付)。原审法院在计算原审被告人袁心想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未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4万元予以扣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各上诉人的上述经济损失总额为1630284.35元,扣减应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承担的12万元,原审被告人袁心想应对余款1510284.35元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中实际向上诉人赵某1、刘某1、刘某2、宋某、刘某3赔偿798840.43元〔(983567.15元-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79300元)×90%-原审被告人袁心想已支付15000元〕;向上诉人张某1、赵某2、沈某、张某2、张某3、张某4赔偿489441.98元〔(612302.2元-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40700元)×90%-原审被告人袁心想已支付25000元〕;向上诉人阿某公司赔偿30973.5元(34415元×90%)。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10%相应赔偿责任即151028.44元,根据各上诉人应得赔偿款项在赔偿总额中所占比例,则被上诉人王某某应赔偿上诉人赵某1、刘某1、刘某2、宋某、刘某390426.72元,赔偿上诉人张某1、赵某2、沈某、张某2、张某3、张某457160.22元,赔偿上诉人某出租汽车公司3441.50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的认定,本院以查实的数额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刑初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袁心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刘某1、刘某2、宋某、刘某3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9300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赵某2、沈某、张某2、张某3、张某4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20700元(已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4万元)。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刑初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七、八项,即被告人袁心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刘某1、刘某2、宋某、刘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909267.15元(已扣除被告人袁心想支付的15000元)。被告人袁心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赵某2、沈某、张某2、张某3、张某4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566602.20元(已扣除被告人袁心想支付的25000元)。被告人袁心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出租汽车公司车辆修理费18200元、停运损失16215元,合计3441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刘某1、刘某2、宋某、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赵某2、沈某、张某2、张某3、张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出租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审被告人袁心想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刘某1、刘某2、宋某、刘某3各项经济损失798840.43元;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刘某1、刘某2、宋某、刘某3各项经济损失90426.72元。四、原审被告人袁心想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赵某2、沈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各项经济损失489441.98元;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赵某2、沈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各项经济损失57160.22元。五、原审被告人袁心想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出租汽车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0973.50元;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出租汽车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441.50元。六、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刘某1、刘某2、宋某、刘某3在原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赵某2、沈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在原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出租汽车公司在原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原审被告人袁心想应支付赔偿款项共计1319255.91元,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应支付赔偿款项151028.44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应支付款项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本案各上诉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颖审判员 陈晓春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军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