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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5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段海勇、凌霞、段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海勇,凌霞,段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5民初408号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霞阳镇炎陵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李国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海勇,男,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被告:凌霞,女,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被告:段海波,男,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陵农商行)与被告段海勇、凌霞、段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炎陵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海勇、凌霞、段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炎陵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海勇、凌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8871.81元,共计481871.8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月利率9.1858‰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段海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3日,被告段海勇、凌霞签订共同借款承诺书,以经营酒店为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最高额借款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同时被告段海波与原告签订担保保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分两笔发放了贷款共计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5613‰,按季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两笔借款截止2017年6月8日尚欠利息共计18871.81元。被告段海勇、凌霞、段海波未作答辩。原告炎陵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最高额借款合同》、《放款确认书》各1份;3、担保承诺书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4、《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提示付息通知书》;5、借款利息计算证明和利息清单各1份。因被告段海勇、凌霞、段海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被告段海勇、凌霞向原告炎陵农商行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明确被告段海勇作为代表人到原告处借款500000元,期限36个月,办理有关借款手续,被告段海勇、凌霞承诺:代表人在原告处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都是两人共同意思表示,对共同借款人均具有同等约束力;所立借据形成的债务为共同债务,两人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月17日,段海勇以酒店经营为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双方约定:最高借款额度为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可适当浮动,约定利率浮动比为81%,单笔贷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不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贷款合同期限内,贷款利率均执行借款日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合同约定浮动比率浮动后的利率;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的利息。2016年1月22日,段海勇从原告处城南支行分两笔共借出400000元,当时确定的年利率为7.8736%,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段海勇、凌霞未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6月8日,被告段海勇、凌霞尚欠原告利息(含逾期利息)18871.81元。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段海勇送达了《提示付息通知书》。2017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段海勇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2014年1月14日,被告段海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自愿为段海勇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在原告认可的网店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最高本金为4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段海勇、凌霞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与被告段海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福祥便民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段海勇、凌霞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属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按约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炎陵农商行请求被告段海勇、凌霞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8871.81元(计算至2017年6月8日)、被告段海波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7年6月9日以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9.1858‰(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段海勇、凌霞、段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无法组织调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段海勇、凌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8871.81元,合计418871.8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8日)。2017年6月9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1858‰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段海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海勇、凌霞、段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房元平审 判 员  邓李平人民陪审员  何斌存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颜晓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