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黄荣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刑初359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荣海,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荣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王艳平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黄荣海饮酒后无证驾驶×××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珲春北街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欲左转弯的刘某驾驶的×××号英伦牌小型汽车相撞,致被告人黄荣海受伤及两车车损。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黄荣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荣海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87.6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黄荣海,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荣海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荣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黄荣海饮酒后无证驾驶×××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珲春北街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欲左转弯的刘某驾驶的×××号英伦牌小型汽车相撞,致被告人黄荣海受伤及两车车损。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黄荣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荣海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87.6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另查明,被告人黄荣海已赔偿刘某经济损失7000元,并得到刘某谅解。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黄荣海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黄荣海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崔某、祁某证言;破案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登记表;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荣海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荣海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荣海能自愿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荣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单连红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