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5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吴登沛与肖光友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登沛,肖光友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5民初700号原告:吴登沛,男,194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委托代理人: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肖光友,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系原告继子。原告吴登沛与被告肖光友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登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克里、被告肖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登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为原告提供一处住房;2、要求被告照顾原告饮食起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继子,××××年原告与被告母亲肖行枚登记结婚,时年被告7岁。此后,原告与肖行枚共同将被告抚养成人,未再生育。2004年被告将房屋拆旧建新时原告曾在信用社贷款为其提供帮助。2016年肖行枚去世,被告自此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原告借住侄子家中,因年事已高,身患心脏病需要长期吃药,仅有的退休工资只够生活及医药开销。因寄人篱下,无人照顾,生存困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2017)鄂0525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肖光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继父子关系及生存现状,但认为,原告并非由被告赶出家门,是其自行离开被告家,且被告拆旧建新中原告未曾出钱出力。(2017)鄂0525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了住院医疗费自费金额的70%由被告负担,原告现在每月有1100元养老金可供其使用,目前生活能够自理,可以满足生活开销。被告在诉讼中表示可以向原告提供一间卧室、一间厨房供其居住、使用,但不允许原告带外人进入,且不能使用大功率电器进行取暖。本院认为:1、被告肖光友承认原告吴登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继父、子关系及生存现状,故对原告主张的赡养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是否为被告拆旧建新提供资金帮助与本案无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为其提供一处住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经本院已生效的(2017)鄂0525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现承担原告住院医疗费自费金额70%份额,原告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满足其日常生活开销,且原告目前能够生活自理,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照顾其饮食起居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光友为原告吴登沛提供其位于远安县旧县镇旧县村老街巷6号房屋一楼西北面(门朝南)卧室一间及同层西南面(门朝东)房屋一间供其居住和使用(见附平面图)。二、驳回原告吴登沛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肖光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登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 丁 露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