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81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与王某3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81民初850号原告:王某1,女,200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第三十九中学生,现住太原市。原告:王某2,男,200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大南关小学学生,现住太原市。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原告王某1、王某2的母亲),现住太原市。被告:王某3,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古交市西曲街道石炭咀村居民。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诉被告王某3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的法定���理人周某,被告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王某1、王某2从2012年1月19日至独立生活为止期间的抚养费,每人每月给付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庭审之日起按照每月每人1000元支付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1、王某2的母亲周某与被告王某3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1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王某1、王某2随母亲周某生活,被告王某3给付抚养费,事实上被告王某3只在2012年-2014年期间断断续续给过部分抚养费,2014年之后从未给付过。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王某3辩称,2015年11月中旬,我把迎泽区水西关颐园6号楼1单元402号的水电费、暖气费交完之后,第二个星期,我下去看小孩,周某就把门锁换了。当时协议离婚是被迫无奈,因为我们都是二婚,也都四十多了,又生了两个小孩根本就不具备离婚的条件。当时在民政局协议离婚,说的就是离婚不离家,自从办了离婚手续以后,我一直把水电费、暖气费交至2015年11月。从2015年11月份以后,我还交了几个月的水电费,小孩的生活费,只要我手里有钱,我就定期每周下去给小孩,看的同时就直接给了孩子了。准确的说,一年54周,我最少能去看45周,我没有钱,就一两百也给小孩了,一直维持到今年6月底,每次我给小孩,小孩也都积极的配合我。从今年7月份开始,我下去看小孩,小孩就不理我了,给钱也不要,一直维持到现在。原告的诉讼请求都是假的,我不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某与王某3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王某1,2006年11���16日生育一子王某2,现王某1、王某2随周某生活。2012年1月18日周某与王某3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就子女的抚养协议如下:男方给女方租房费用,女儿、儿子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由男方全部负责。后就抚养费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原告陈述被告从2014年以后就未支付抚养费,要求被告从庭审之日起按照每人每月1000元支付抚养费。被告陈述其一直支付抚养费到2017年6月底,现在只要周某愿意看小孩,被告会一如既往的尽力。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离婚后,父母对孩子仍有抚养义务。本案中,原告父母亲离婚后,原告王某1、王某2随其母亲周某生活,被告王某3有义务支付抚养费。周某与王某3离婚时双方未明确抚养费的数额,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被告王某3陈述其无业,可参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33元的标准,由被告王某3酌情负担王某1、王某2抚养费,故对二原告的要求被告从庭审之日按每人每月1000元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3每月给付王某1抚养费1000元,王某2抚养费1000元。自2017年9月(即庭审当月)起,至王某1、王某2独立生活为止。其中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王某3应付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之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上半年抚养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小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程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