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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7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温秀娟与沈阳天河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秀娟,沈阳天河快捷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7593号原告:温秀娟,女,1970年4月25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义县大榆树堡镇。被告:沈阳天河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194号5-2幢。法定代表人:邵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华,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温秀娟与被告沈阳天河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秀娟与被告沈阳天河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秀娟诉称: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入职被告处,工资1800元,外加100元全勤奖,工作时间6:00-13:00期间没有休息日经常加班,没有加班费,没交纳社会保险,没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月至2月份只发放了1800元工资的80%,2017年3月9日告知不用上班了。2017年6月29日申请仲裁。大东区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在职期间双休日加班费2498.25,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1月-2月沈阳市最低工资1530元的工资差额180元,3、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1月1日法定假日三倍工资229.50元共计2907.75元。被告沈阳天河快捷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单位员工,2016年12月23日入职,试用期工资为1800元的80%1440元,双方没签订劳动合同,因为原告有单位并由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并没转正于2017年3月9日离职,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工作时间是周一至周五6:00-13:00,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温秀娟原系被告沈阳天河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单位职工。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2017年3月9日离职。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按每月1440元的标准为原告支付了2017年1月和2月期间的工资。2017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5月1日,原告收入被告给付的工资448元,该收条上记载今后与天河酒店无任何关系,工资全部结清。2017年6月29日,原告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双休日加班费2498.25元、工资差额180元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29.50元。2017年7月14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银行对账单、工资条录音资料和被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原被告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休日加班费和法定假日加班费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当对于休息日加班和节假日加班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并且在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中已经支付了加班费而原告收到工资条后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1月和2月工资差额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按每月1440元向原告支付工资,低于同期沈阳市最低工资1530元的标准,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支付二个月工资差额18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河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温秀娟工资180元;二、驳回原告温秀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 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玉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