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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民终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幼琴、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高堆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幼琴,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高堆三组,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高堆一组,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高堆二组,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高堆四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幼琴,女,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蒙山县,现住广西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富,广西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高堆三组,住所地广西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高堆*组。诉讼代表人:吴金太,该组组长。原审第三人: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高堆一组,住所地广西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高堆*组。原审第三人: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高堆二组,住所地广西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高堆*组。原审第三人: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高堆四组,住所地广西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高堆*组。上诉人吴幼琴因与被上诉人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高堆三组、原审第三人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高堆一组、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高堆二组、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高堆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2017)桂0423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幼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富,被上诉人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高堆三组、原审第三人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高堆一组、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高堆二组、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高堆四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幼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是本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理据。上诉人出生地在,户口登记在。1992年上诉人与蒙山镇原洲南大队高垌组村民黄启发(农村户口)结婚,当时公安派出所不办理户口迁入手续,致使无法办理户口转移,上诉人的户口至今还在,这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亦不否认。由于户口未能迁入,上诉人在高垌组既不分得责任田地,也不享受该组集体包括征地补偿在内的任何利益。1995年3月调整土地时,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已出嫁为由直接把上诉人的责任田收回,上诉人当时并不知情。事后曾找过大队(现为村委)、生产队(现)要求返还责任田,在上诉人提供了自己没有在高垌生产队(现高垌组)分得责任田的证明的情形下,仍坚持不返还责任田给上诉人,此后,上诉人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虽然上诉人的责任田被收回,但因户口一直在,本组成员应交的统筹,上诉人一直缴交直至国家有关政策取消为止。上诉人生育第一个小孩后于2001年到南宁市随夫生活,并无固定职业,先是照料小孩,尔后靠摆摊卖夜宵维持生计,2007年至今一直在家里照顾并接送小孩上学。2005年上诉人丈夫以其个人名义申请,通过审批且得到工行南宁支行贷款支持,购买小产权房一套(该产权维持到2014年7月),并非是上诉人在南宁购买有房产,一审认定上诉人在南宁购买有经济适用房,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结婚后,并未固定在生活,既没有分得该组的责任田,亦没有享受该组集体包括征地补偿在内的任何利益。实际上不是高垌本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是证明一个公民自然情况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据,户籍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基础,是首先应当考虑的因素。对外出经商、务工人员,虽长期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除有其他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下,一般不认定其丧失了成员资格。上诉人婚后虽不在居住、生活,但本组村民应尽的义务上诉人照样履行;且上诉人长期在南宁,具有外出务工性质。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并未在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有土地及居住生活,已出嫁并在南宁购买有经济适用房,生活保障、就业渠道亦不依赖该农村集体组织的土地为由,认定上诉人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既与事实不符,又缺乏依据。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上诉人结婚后,并未在取得承包地,被上诉人收回上诉人的承包地是违法的,自始无效,上诉人有权请求退还,况且被上诉人现在尚有机动田,具有退还的可能。上诉人是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分享集体权益,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自己应享有份额的征地补偿款,合法有据。综上,上诉人是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及集体权益享受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高堆三组辩称,被上诉人是依照蒙山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颁布的文件,调整责任田的。征地补偿费是四个组村民经过民主集中制定的,分配方案上报镇征地办审核,征地办曾两次向村民公示,该方案是合法的,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审第三人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高堆一组、二组、四组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吴幼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分给原告第一期的征地补偿款2063元;2.把原告承包的土地归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吴幼琴系被告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高堆三组组员吴树太的女儿,户口登记在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高堆三组。在1995年被告对土地进行小调整时,原告吴幼琴已经出嫁,后原告在南宁市购买有经济适用房。2016年12月,蒙山县河堤水系改造项目征收了高堆村高堆一、二、三、四组河边的集体土地,高堆村高堆一、二、三、四组对获得的征地补偿款经户主讨论并签名形成了分配方案,分配方案明确了不予分配补偿款的人员,其中包括1995年土地调整前已出嫁的女子。原告的父亲吴树太领取了该户7人的征地补偿款(不包括原告)。2017年3月13日,原告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双方争议的焦点。该院认为,集体财产(主要是土地)是全体成员赖以维系的物质保障,只有是集体成员,才可以享受集体利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活、生产为基本条件、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权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对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进行综合判断。本案被告农村集体组织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虽然原告的户籍还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但原告并未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有土地及居住生活,原告已出嫁并在南宁购买有经济适用房,其生活保障、就业渠道亦不依赖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仅以户口登记,尚不能认定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原告吴幼琴要求被告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高堆三组分给征地补偿款2063元及把原告承包的土地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幼琴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幼琴向本院提交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选民证、缴纳新农合费用明细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南宁市已购经济适用住房补办土地出让手续通知书》等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吴幼琴并未在南宁市购房,其原在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高堆三组分得田地,在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高堆三组选举及缴纳新农合,其属于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高堆三组的成员。对于上诉人吴幼琴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高堆三组、原审第三人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高堆一组、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高堆二组、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高堆四组并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诉人吴幼琴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吴幼琴提供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拟证明其原所在家庭承包户取得的承包地情况,但上诉人吴幼琴未能提供该户的土地承包证或延包证等关键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吴幼琴提供的选民证、缴纳新农合费用明细单,仅能证明其户籍及与户籍有关的情况,并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仍然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吴幼琴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南宁市已购经济适用住房补办土地出让手续通知书》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吴幼琴的丈夫在2005年11月25日在南宁市购买了经济适用房,该购房行为发生在上诉人吴幼琴主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上诉人吴幼琴认为其未在南宁市购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幼琴上诉主张其出生地及户籍地均在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高堆三组,其虽于1995年出嫁但并未在夫家分得田地,被上诉人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高堆三组于1995年对土地调整时将其原分得的承包地予以调整,同时在2016年集体土地被征收后没有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其,侵害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质上是上诉人吴幼琴是否具有被上诉人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高堆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村民是否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上诉人吴幼琴自出生户籍便在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高堆三组,1992年出嫁后户籍未迁移,2001年左右随丈夫到南宁市生活,并与丈夫一起在南宁市购买了经济适用房,长期以来一直在南宁市居住和生活。被上诉人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高堆三组于1995年对上诉人吴幼琴的承包地进行调整后,在长达22年里,上诉人吴幼琴从未提出过异议,且上诉人吴幼琴22年来一直在城市就业和生活,其生活保障并不依赖于被上诉人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高堆三组的土地,已完全脱离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生产和生活。虽然上诉人吴幼琴提出其仍在被上诉人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高堆三组缴纳新农合,但这仅是其基于户口登记状况而享受相应医疗保险政策,事实上,上诉人吴幼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多年来其对被上诉人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高堆三组履行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履行的义务。由于上诉人吴幼琴已经完全改变了原来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其既未在原集体耕种土地多年,也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上诉人吴幼琴上诉主张其仍具有被上诉人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高堆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幼琴不具有被上诉人蒙山县蒙山镇高堆村高堆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吴幼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幼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友齐审 判 员 朱卓慧审 判 员 黄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郭 琪书 记 员 廖远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