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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执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重庆福斯特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成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福斯特饲料股份有限公司,成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1执1380号申请执行人:重庆福斯特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工业园区铜合大道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73369267U。法定代表人:张国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重庆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成强,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经济开发区。本院在执行重庆福斯特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成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成强支付货款5137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迟延履行金。经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其名下有少许银行存款但无扣划必要;无车辆、工商及房屋登记。本院已依法将成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7年9月21日达成了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首次付款1370元已直接支付给申请人,被执行人已将本案执行费671元及诉讼费542元,合计1213元转入本院执行案款专用账户。本案执行标的51370元,已兑现1370元,尚欠5万元未能兑现,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则申请人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游 洪代理审判员  屈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