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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7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天作商城有限公司与闫有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天作商城有限公司,闫有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天作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天作国际中心2号楼地上一层至三层及地下一层。法定代表人:陈京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宇铭,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有学,男,1963年5月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东方天作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天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有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5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天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闫有学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闫有学在一审中出具的证明并非我公司主动下发的关停通知。由于闫有学未办理备案手续,商业管理公司禁止该商铺经营,并非我公司禁止经营,闫有学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闫有学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东方天作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闫有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东方天作公司赔偿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1A-230商品房出租租金3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有学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12号院1号楼-1层-1-230号商铺所有权人。根据闫有学在购房时与开发商北京东方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天作国际中心商业物业管理公约》,涉案物业由北京东方万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万瑞公司)根据本公约及委托管理合同进行管理。2014年7月,东方天作公司以“天作商城市场部”的名义,以涉案商铺未办理任何商户信息备案手续为由,禁止涉案商铺在无备案手续的情况下开业经营。闫有学主张该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其向法院提交(2014)海民初字第225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在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闫有学将涉案商铺租予高雄经营使用。该判决书在经查部分认定:“经本院调查核实,上述证明系天作商城出具,就商户信息备案手续的办理,需要租赁合同的双方共同到天作商城的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而涉案商铺没有办理备案手续。现高雄同意去办理备案手续,而闫有学表示如果针对商业公司,其同意办理;如果针对天作商城,其不同意办理备案手续”;该判决法院认为部分阐述:“本案中,在高雄同意去办理备案手续的情况下,由于闫有学明确表示针对天作商城不同意办理商户信息备案手续,导致高雄不能进场经营,不能实现高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故高雄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判决最终判决解除高雄与闫有学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闫有学返还高雄房屋租金一万五千元及保证金三千元,共计一万八千元。该判决现已生效。经核实,“天作商城市场部”为东方天作公司下属办事机构,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闫有学作为涉案商铺的产权人,其相应的财产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涉案商铺所在商城为分散商铺统一经营管理的模式,为了商场统一经营的需要,在业主购房时,购房合同及物业管理公约的约定由东方万瑞公司对涉案物业进行商业管理,该公司对于涉案物业在统一经营管理的范围内享有一定的管理权。本案中,东方天作公司并非双方合同及物业管理公约指定的商业管理公司,该公司以“天作商城市场部”的名义发出通知并不具有商业管理的权利依据,该行为本身存在过错,应赔偿该行为对闫有学造成的租金损失。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闫有学返还租户高雄租金15000元,该部分应认定为租金损失,东方天作公司应予以赔偿。返还的保证金3000元从性质上并非损失,对此法院不予支持。闫有学主张的其他部分的损失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东方天作商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闫有学租金损失一万五千元;二、驳回闫有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闫有学作为涉案商铺的产权人,其相应的财产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经生效判决认定,东方天作公司以“天作商城市场部”的名义发出通知,就商户信息备案手续的办理,需要租赁合同的双方共同到天作商城的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现东方天作公司主张其非管理公司,无权要求办理备案并对不办理备案的商铺进行关停与前诉中法院核实的事实不符,且东方天作公司与东方万瑞公司在上述纠纷发生时存在关联关系,东方天作公司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及物业管理公约指定的商业管理公司,但仍以“天作商城市场部”的名义发出通知的行为存在过错,应赔偿该行为对闫有学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东方天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北京东方天作商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秋燕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叶康喜书 记 员  罗娇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