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普安县华泰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安县华泰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1415号原告:普安县华泰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安县南湖街道保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3308893239X。法定代表人:岳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波,男,1990年5月1日出��,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小岳村2队506号,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奎(王魁),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原告普安县华泰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安县华泰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波、被告王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安县华泰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湖羊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经普安县草地中心原主任李勇��绍,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湖羊100只,单价每只1800元,总羊款180000元。被告把原告湖羊运回饲养后一直不付款,后经李勇协调后支付130000元,还欠50000元没付。2016年4月17日原告又找被告要款,被告说没钱又打一张伍万元欠条,并口头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款,但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王奎辩称:订购种羊是存在的,是经草地中心主任李勇介绍的,种羊款180000元是陆续付了130000现金,结算后总的还欠50000元。后因羊子生病我要求原告来医羊,原告称要我打条子才来治羊。向原告购羊不是我的个人行为,是普安县狮子山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协议购买的,合作社是我与王欣合伙的,我拿种羊及打欠条的行为不是我的个人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普安县狮子山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普安县华泰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湖羊100只,每只单价1800元,合计价款180000元。后因普安县狮子山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支付剩余货款50000元,被告王奎遂于2016年4月17日向原告普安县华泰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今欠到华泰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种羊款计伍万元整(50000.00)”的欠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约束力主要存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够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者诉讼,而不能向与自己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原告普安县华泰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王奎有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王奎并非原告华泰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被告之间无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王奎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普安县华泰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普安县华泰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水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清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