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02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广西百色鸿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亮建市政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百色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百色鸿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广东亮建市政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百色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02民初2023号原告:广西百色鸿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站前大道百色南大建材综合市场内B1(1-2)号。法定代表人:黄丽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莹,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国庆,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亮建市政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广教工业大道北二路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卢青,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百色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龙景新区06A-54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锦,该公司职员。原告广西百色鸿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荣公司)与被告广东亮建市政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建公司)、百色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峰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韩震担任法庭记录。亮建公司于2017年9月7日提出管辖异议,法院于9月13日作出裁定驳回。本案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鸿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丽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莹、劳国庆,碧桂园的委托理代理人梁锦到庭参加诉讼,亮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亮建公司支付其工程材料费67325元,以及违约金46662元(违约金按202元/天,自2016年11月1日暂计至2017年6月19日共231天);2.碧桂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鸿荣公司与亮建公司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由亮建公司向其购买建筑材料,用于建设百色市碧桂园房地产项目,双万还约定交货地点在百色碧桂园项目工地,甲方(亮建公司)在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乙方(鸿荣公司)总货款的70%,剩余的30%货款在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甲方如果不按时付货款,则按每日计收总货款的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如约根据亮建公司的指示,为亮建公司承建的碧桂园项目供应建筑材料,后经双方结算,双方之间共产生47325元的建筑材料货款。亮建公司先后三次共支付了8万元,现仍有67325元货款没有支付。且根据《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亮建公司还因不按时支付货款,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662元,违约金按202元/天(67325元×3‰=202元),自2016年11月1日暂计至2017年6月19日共231天,为202元/天×231天46662元。经其多次催收,仍未支付完上述货款及违约金。现其认为,其与亮建公司之间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亮建公司应该向其支付全部建筑材料货款及违约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碧桂园公司作为建设工程业主,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鸿荣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碧桂园公司辩称:1、本院买卖合同纠纷,碧桂园公司不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责任;2、鸿荣公司不能超过其与亮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向碧桂园公司主张相关材料款;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材料供应商是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只能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材料款项的支付义务;4、鸿荣公司主张碧桂园公司在欠付亮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事实上碧桂园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该工程进度款给亮建公司,不存在欠付亮建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亮建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亮建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示、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鸿荣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鸿荣公司与亮建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事实及证据,在庭审中,鸿荣公司就其与亮建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一份双方于2016年9月3日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证实,该合同有双方公司盖章确认,并有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碧桂园公司在庭审质证时认为其不清楚鸿荣公司与亮建公司签订的该合同的事实,由法院依法认定等,本院认为,鸿荣公司向法庭提供该合同的证据,有双方公司盖章确认等,亮建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其放弃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对鸿荣公司提供该证据的认可等,故对该证据及鸿荣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该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2、关于鸿荣公司向亮建公司供应多少货物、亮建公司支付多少、尚欠多少的货款的事实及证鸿荣公司向法庭提供了121张供货单(有李全武等人签收)等证据证实其在与亮建公司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后,依约向亮建公司供应147325元的货款的事实,碧桂园公司在庭审中质证表示不清楚该事实及证据等,由法院认定,因亮建公司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意见及对鸿荣公司提供的该部分证据的认可等,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在庭审中,鸿荣公司表示亮建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向其支付了8万元货款,但从合同期限届满后即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间,尚欠67325元货款未支付,其向法院起诉后,亮建公司于2017年8月2日、8月12日向鸿荣公司分别支付了2万元,两次共支付4万元,尚欠27325元货款未支付等,因鸿荣公司该陈述属于其自述,对此本院予以认可;3、关于亮建公司与碧桂园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关系,因该合同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无关,亮建公司未到庭举证证实,碧桂园公司就该合同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故该方面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不予审查。另查明,鸿荣公司与亮建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亮建公司约定结算货款时间为在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鸿荣公司总货款的70%,剩余30%货款在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并约定违约条款,即亮建公司如不能按上述约定支付货款的,则按每日计收总货款的3‰违约金等。本院认为,鸿荣公司诉亮建公司、碧桂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各方在履行该合同中有无违约及过错,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二、碧桂园公司应否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本案涉诉货款为多少元,实际支付多少元、尚欠多少元,如何计算,鸿荣公司之诉请有何事实及法律关系,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鸿荣公司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亮建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在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一中予以认定,在此不再阐述。对于该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鸿荣公司已按该合同履行供应建筑材料的义务,其在本案中无违约及过错,依法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亮建公司收到鸿荣公司货物后,只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货款,尚欠67325元货款从合同期满之次日起即2016年11月1日起未支付,至鸿荣公司起诉至法院后于2017年8月2日、8月12日分别支付了2万元,两次共支付4万元,尚欠27325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焦点二,首先,鸿荣公司与亮建公司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双方为该合同的相对人,亮建公司与碧桂园公司签订有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亮建公司向鸿荣公司要的建筑材料用于其与碧桂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建设工程项目等,但碧桂园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其不受该合同约定的约束,在该合同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次,鸿荣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主张碧桂园公司在尚欠亮建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只有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才能根据该法律规定起诉主张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而本案中鸿荣公司只是与亮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碧桂园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关系,其不属于该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该主张,无充分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从本案查明的事实,鸿荣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亮建公司供应了147325元的建筑材料,亮建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向鸿荣公司支付了8万元货款,从合同到期之次日起即2016年11月1日尚欠67325元未付,鸿荣公司起诉至法院后,亮建公司向鸿荣公司支付4万元,尚欠27325元未付,鸿荣公司主张要求亮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尚欠货款的日利率3‰计算,调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此外,鸿荣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该违约金或利息应从欠付之日起即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亮建公司还清之日止,因亮建公司多次还款,故该违约金或逾期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其中,欠款67325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亮建公司于2017年8月2日支付2万元,尚欠47325元货款,从201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亮建公司于2017年8月12日再次支付了2万元,尚欠27325元货款,从2017年8月13日起至其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东亮建市政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尚欠原告广西百色鸿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7325元及利息(该利息分段计算,其中从2016年11月1日起于2017年8月2日止,以欠款673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该欠款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以欠款473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8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欠款273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广西百色鸿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89元,由被告广东亮建市政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永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黎 遒书 记 员 韩 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