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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9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冰、高娅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冰,高娅,胡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冰,男,汉族,1974年1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莹,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娅,女,汉族,1989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完庆中,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威,男,汉族,1976年7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完庆中,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冰因与被上诉人高娅、胡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8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8108号民事判决,判令高娅、胡威向王冰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忽视重要证据,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应予以撤销。王冰一审提交与胡威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胡威称其贷款由王冰提供担保,如不还贷款两人都要上银行黑名单,王冰才向其财务交付10万元以偿还胡威贷款;高娅提交的其向张燕账户存款的日期早于王冰向高娅交付本案所涉款项的日期,高娅的主张不应采信。2.胡威编造谎言骗得王冰10万元,并编造谎言企图逃避债务,法律不应使欺骗者得利。王冰多次催要但胡威一直推脱不还,后又说该10万元就当还胡威替常绍首(张燕之夫)偿还的10万元银行贷款了。且王冰从其他朋友处得知胡威所说的那笔银行贷款根本没有放贷,而是以张燕的名义向银行贷款30万元,胡威实际使用了其中20万,因该笔银行贷款是胡威通过其关系办理的,胡威怕该笔银行贷款还不上影响其以后贷款,在该笔银行贷款即将到期而张燕明确表示无力还款的情况下将该30万元贷款全部还上。编造上述理由骗得王冰付给其公司财务高娅10万元,用以补贴其替张燕偿还贷款的亏损。王冰得知以上实情后,于2016年7月29日找实际收到10万元现金的高娅要求其出具情况说明,但高娅称其不知道王冰和胡威之间是怎么说的不能出具情况说明,但其承认是其收取了王冰的10万元现金,因此给王冰出具了收据。王冰为了取证于2016年8月4日找胡威谈这10万元的事情,并将谈话过程录音。胡威在该次谈话时仍称是其贷款,王冰提供担保,其找王冰要这10万元是为了还这笔银行贷款。王冰在谈话中顺着胡威的意思说为了找张燕要钱需要胡威说明一下当时的情况,实在是为了取得证据的无奈之举。在(2016)豫0105民初字25191号民事诉讼庭审中,胡威明确否认借款事实,称其未收到王冰向高娅支付的10万元。高娅、胡威针对王冰的上诉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2.王冰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王冰第一次起诉时以民间借贷的理由,一审法院作出了(2016)豫0105民初25191号民事判决书,王冰两次起诉的案由及陈述都有不同,王冰的陈述理由值得怀疑,从生活常理来看,如10万元为借款,应当出具借据;如果为不当得利,王冰也应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3.高娅、胡威提供了张燕的个人借款合同及2014年5月8日的还款凭证,与王冰提供的录音证据相互吻合,证明高娅收到的10万元是受王冰委托,偿还张燕的个人借款,因张燕与王冰是朋友关系。王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高娅、胡威向王冰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冰提交一份2014年5月9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王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系付还贷收款人高娅”,该收据右上角显示“2016年7月29日补条”。庭审中,王冰称收据上显示的还贷是其认为还胡威的贷款,高娅作为公司财务,代胡威收取了10万元。高娅称,王冰的钱是用来给张燕还贷的,高娅将该笔款项打到了张燕的卡上,收据是补开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以及收据的内容,王冰要求胡威、高娅主张返还10万元不当得利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冰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冰主张应胡威要求向高娅支付10万元用于还胡威的贷款,但王冰提交的录音证据高娅、胡威均不予认可且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王冰提交高娅出具的收据系2016年7月29日补条,王冰主张收据上显示的“还贷”为还胡威的贷款,但王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王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扈孝勇审 判 员  付大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景慧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