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终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浙江欧力木业有限公司、吴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欧力木业有限公司,吴迈,廖洪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1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欧力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南大洋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7498265765。法定代表人:廖洪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红,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迈,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龙泉市,现住龙泉市。原审被告:廖洪成,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上诉人浙江欧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6)浙1181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浙1181民初91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改判。理由1、原审判决对”借款协议书”性质认定错误,借款协议书属实践合同,与借条有所区别,原审法院将借款合同当做借条来认定,势必会降低对出借人款项是否实际支付这一事实的举证要求,最终导致对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对”借款协议书”效力认定错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借款协议书仅仅成立并未生效。吴迈辩称,1、其共借给廖洪成50万元,廖洪成归还过一部分,还有30万元没有归还,后廖洪成让其把三张借条给他,合并成一张30万元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写好后廖洪成没有支付过利息;2、廖洪成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而且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完全能认识到自己的借款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50000元(按本金300000元,按月息2%从2011年7月6日计算至2016年6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以企业流动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年息为贰分,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6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廖洪成系被告欧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被告欧力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资金往来频繁。经结算,2011年7月6日,被告欧力公司向原告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贰分。2014年3月31日,被告欧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洪成在协议左下方手书”延续到2015年7月6日。廖洪成。2014.3.31”字样。嗣后,被告欧力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涉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一、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否成立并生效;二、案涉借款300000元是否实际交付;三、被告廖洪成是否需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关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借款协议书”中甲乙双方虽非原告吴迈及被告廖洪成本人签字,但落款处甲方的盖章”浙江欧力木业有限公司”确属被告欧力公司,对此,经本院释明,被告欧力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在2014年7月6日,被告廖洪成在协议左下方手书”延续到2015年7月6日。廖洪成。2014.3.31”,被告廖洪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及被告欧力公司的执行董事,应当知晓其在协议上签字确认的风险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该协议上已对借款人、出借人、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廖洪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协议内容及真实性的认可,且该协议书一直为原告所持有,该”借款协议书”对于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均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二、关于案涉借款300000元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为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回单用以证明借款实际发生及资金来源和取款交付的情况(2004年9月15日支取现金50000元,2006年7月25日向被告廖洪成账户转账交付130000元,2007年6月11日支取现金150000元),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银行回单上显示的取现记录并不能证明案涉款项已实际交付,取现的款项亦可能用于他处,且原告的妻子胡素萍曾于2009年7月9日从被告欧力公司领取本金150000元及利息91750元,假设案涉30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的话,那么借款本金也应该是剩余15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欧力公司公章及被告廖洪成签字追认的”借款协议书”,性质相当于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尚能提供相应的取款依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且二被告无任何证据推翻协议书上所记载的内容,故认定案涉借款300000元已实际交付。另,原告妻子于2009年7月9日领取借款本金150000及利息91750元系发生在2011年7月6日被告欧力公司出具”借款协议书”之前,故认定该笔241750元款项并非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息。三、关于被告廖洪成是否需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欧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廖洪成在任职期间因公司经营所需而进行民间借贷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欧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欧力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而其要求被告廖洪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迈与被告欧力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欧力公司于2011年7月6日出具”借款协议书”及被告廖洪成于2014年3月31日在协议上签字追认的行为,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欧力公司对前期多笔借款的结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欧力公司应按约履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浙江欧力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迈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0%自2011年7月6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驳回吴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浙江欧力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欧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吴迈之间的借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借款协议成立但未生效,与法律规定相悖。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廖洪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有正常的认知,其在案涉《借款协议书》上手书”延续到2015年7月6日”字样并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上诉人对债务的确认,现上诉人主张案涉款项未交付,否认债务存在,缺乏依据。综上所述,欧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浙江欧力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晓红审 判 员 殷晓军审 判 员 吴金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应璨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