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5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朱义秀与陈丛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义秀,陈丛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5342号原告:朱义秀,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泉,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幸胜东,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丛兵,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朱义秀诉被告陈丛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义秀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国泉、幸胜东,被告陈丛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义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瓷砖款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介绍相识,原告是出售瓷砖的,被告装潢房屋需要瓷砖,当时被告说经济紧张,2016年8月7日被告将瓷砖运走,立了欠据一张,并约定2016年8月15日预付1000元。自从瓷砖运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陈丛兵辩称,瓷砖是我2015年12月份买的,欠款是事实,但瓷砖外面一层釉多处开裂,出现了质量问题,原告应赔偿我的损失和人工费。2016年6月份我发现瓷砖开裂,并联系原告去我家看了,原告说是商品房质量问题不是瓷砖问题,但我找开发商,他们回避了,导致现在一直没处理。原告朱义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及欠据,本院组织被告陈丛兵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所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人介绍,被告2015年12月份从原告处购买瓷砖,共计拖欠原告瓷砖款200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6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20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2016年8月15日预付1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瓷砖欠款未果,现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瓷砖款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承担给付欠款2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从原告处购买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丛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义秀瓷砖欠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丛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窦阳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