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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肖福平与余承园、陈玉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福平,余承园,陈玉万,彭余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2248号原告:肖福平,男,197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赣州蓉江新区。被告:余承园,男,197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赣州蓉江新区。被告:陈玉万,男,197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彭余中,男,196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肖福平与被告余承园、陈玉万、彭余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承园、陈玉万、彭余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贷款月利率2%计息至还清为止,息随本清(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被告余承园、陈玉万、彭余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立有借条及借款协议各一张,约定按银行贷款月利率2%计息,以及因纠纷诉讼法院产生的诉讼费及代理费等一切费用都由被告承担。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也未与原告协商支付借款,仍欠原告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余承园、陈玉万、彭余中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余承园、陈玉万、彭余中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立有借据及借款协议。借据约定,利息按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还款方式为借款期限最后一天一次性归还本息,息随本清。如逾期未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借据及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余承园、陈玉万、彭余中均在借据及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余承园、陈玉万、彭余中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协议》等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承园、陈玉万、彭余中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余承园、陈玉万、彭余中提供借款,被告余承园、陈玉万、彭余中在原告催收后应当及时归还,被告余承园、陈玉万、彭余中未及时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承园、陈玉万、彭余中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余承园、陈玉万、彭余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福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00元,合计6220元,由被告余承园、陈玉万、彭余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赛人民陪审员  赖树森人民陪审员  傅芳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赖晓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