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宋梨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宋梨花,陈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165号1401、1402、1403室。负责人徐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云飞,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梨花,女,195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委托代理人方燕红,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刚,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梨花、陈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8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云飞、被上诉人宋梨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说明合理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9日16时许,陈刚驾驶浙A×××××号车辆沿杭州市西湖区环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山街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车头与由北向南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由宋梨花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宋梨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风景名胜大队调查认定:陈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梨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梨花经杭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胸12、骶5尾1椎体压缩性骨折。宋梨花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27139.52元(含陈刚垫付6800元),永诚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2797元,剩余医药费4342.52元,宋梨花与陈刚均同意在陈刚垫付的6800元中抵扣。后宋梨花继续前往杭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14540.56元。2016年7月21日,宋梨花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7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宋梨花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1/3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左右,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浙A×××××号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宋梨花系城镇居民。宋梨花于2016年10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陈刚赔偿宋梨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454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502元、误工费21255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43775.56元;2、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陈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梨花无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永诚保险公司系浙A×××××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应由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宋梨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按照事故责任确定由陈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宋梨花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540.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63天×50元/天),宋梨花住院63天,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按照50元/天计算;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结合宋梨花伤情及鉴定结论,原审法院确定宋梨花营养期为60日,并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4、护理费8502元(60天×141.7元/天),结合宋梨花伤情及鉴定结论,原审法院确定宋梨花的护理期限为60日,宋梨花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原审法院参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宋梨花系城镇居民,经鉴定构成Ⅹ(十)级伤残,故原审法院参照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宋梨花一项伤残,该损害后果给宋梨花在精神上造成了损害,原审法院结合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宋梨花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宋梨花未能提供其工作及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8、鉴定费,系宋梨花自行委托鉴定,应属其举证费用,不予支持。上述第1-3项损失合计19490.56元,因永诚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完毕,故该部分款项由陈刚承担;上述第4-6项损失合计100930元,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因浙A×××××号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上述陈刚承担的赔偿责任19490.56元,由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各方就宋梨花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协商由陈刚承担4342.52元,鉴于陈刚已为宋梨花垫付医药费6800元,故扣除陈刚承担部分后剩余2457.48元,应在永诚保险公司赔偿宋梨花的款项中予以扣除,陈刚可就该部分款项另行向永诚保险公司主张。陈刚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诚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宋梨花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0930元;二、永诚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宋梨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033.08元;三、驳回宋梨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1588元,由宋梨花负担258元,陈刚负担1330元。宣判后,永诚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宋梨花在开庭时主张出院后的医疗费14540.56元,但该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并无关联。1、根据杭州市中医院的医疗证明书,宋梨花为胸12、骶5尾1椎体压缩性骨折。宋梨花在杭州市中医院骨伤科住院长达63天均以该伤情进行治疗,未提及其他伤情。2、作为交通事故的受伤者,在收治住院的时候,医生会对伤者进行全身的检查来确定伤者具体的伤情,作为专业的医院,在检查和治疗中从未提及宋梨花有右足踝受伤的情况。3、后其杭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显示病人主诉为右足踝扭伤。从宋梨花自己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右边足踝是扭伤并非因交通事故导致。4、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宋梨花至少要举证证明其右足扭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但宋梨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者存在关联。而其主张的医疗费中,基本用于治疗其右足踝扭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扣除出院后的医疗费14540.56元。被上诉人宋梨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宋梨花事故发生后在杭州市中医院骨伤科住院时,早就发现右足踝疼痛,且也向主治医生反映右足踝疼痛,却被告知治疗右足踝需换科室治疗。因宋梨花胸椎受伤较严重,权宜之下,宋梨花未转科室治疗。宋梨花的出院记录上右手肘关节和肩关节也是损伤的。宋梨花主张的医疗费不是全部用于治疗右足踝。此次事故给宋梨花造成了胸12椎体骨折、肩关节及肘关节损伤、右足踝损伤等复合伤,出院后,宋梨花对伤势进行了综合治疗。且永诚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一审法院依据宋梨花提供的证据来认定医疗费由永诚保险公司承担是有理有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刚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申请对后续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因不同意本院对后续治疗费的初步审核意见,永诚保险公司及宋梨花均向本院申请对出院后的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对该鉴定结论及更正函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无异议。被上诉人宋梨花表示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1、关于合理诊疗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内容及依据均不客观、不真实。(1)鉴定中从未联系宋梨花,也未对宋梨花进行身体检查。(2)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的规定“椎体重度压缩(压缩大于1/3)为6个月”即认定宋梨花的合理治疗时间截止到2016年5月9日是片面和主观臆断的。宋梨花认为应按实际治疗终结时间认定。宋梨花经治疗,骨折虽愈,但后遗症一直在,且上了年纪,大病初愈,无法多走动,只能在附近社区医疗中心针灸。永诚保险公司吹毛求疵,未免不够人道,而个别司法鉴定人员不做实际调查研究,仅凭所谓6个月的规定来限制、剥夺伤者的救医权,不妥。2、关于“被上诉人右踝、肩及肘关节不适所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意见不尊重客观。根据宋梨花住院期间病历记载及后期复诊主诉,主要反映右肩、右肘、右肱骨(上臂)、右手指、右大腿及右踝疼痛。宋梨花当时被车撞后导致其偏右侧着地的可能性很大。而其中右肱骨外上髁、右肘、右手指疼痛等症状,出院记录已有明确记载。至于后来主诉的右上肢包括肩关节疼痛不适,完全属于后遗症的表现。但鉴定中心不作任何查证,仅根据所谓病程记录中医生考虑“网球肘”的记录就推定是过劳性综合症,是极不严肃和客观的。宋梨花并非网球运动员,并非网球肘的好发人群,其症状与“网球肘”的诊断标准相距甚远。3、宋梨花所在的社区医院2016年2月29日有主诉“右踝疼痛,活动受限”,以及2016年3月7日主诉“右肩部、肘关节及右大腿根部酸痛不适、活动欠利,要求康复治疗”等记载,恰恰反映了宋梨花脊椎、骨盆等多发性骨折3个月后的真实情况。因前3个月宋梨花完全卧床,至数月后逐步下地走路时,发现右下肢关节酸痛、甚至整个右下肢不适、关节酸痛和麻木而就近诊治,完全符合医学理论,也完全合乎常识。且3月21日,复诊时主诉也是讲“右下肢麻木”为主,而不是讲右踝如何。综上,该鉴定意见不客观公道,违反操作程序,不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陈刚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对该鉴定报告及更正函本院予以采信,至于鉴定结论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二审中,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宋梨花出院后的治疗时间及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认为宋梨花的合理诊疗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宋梨花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4540.56元中应排除2016年5月9日之后的治疗费用3771.99元,排除右踝、肩及肘关节不适等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6953.41元,用途不明的治疗费10元。本院认为:宋梨花因交通事故多处骨折,其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1/3以上),遗留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残即意味着伤者的身体机能存在某些不可逆的损伤,具备评残条件后除不继续治疗会使伤者伤情加重或复发的,原则上对后期医疗费不予支持。从宋梨花的医疗费具体开支看,其后期医疗费主要用于检查及电针、炙疗、拔罐疗法等开支,故鉴定机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的规定,对宋梨花受伤6个月后的治疗费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宋梨花用于治疗右踝、肩及肘关节不适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10日,在2015年11月25日的住院病程记录中首次出现右肘、右手指疼痛,在2016年3月7日门诊病历中首次出现右肩不适,在2016年3月3日门诊病历中首次出现右踝疼痛不适,不能认定上述症状与本次事故的相关性。另,2016年1月12日的出院记录中虽记有“右手肘关节及右手中指稍有疼痛”,但在出院诊断中仅论及“胸12、骶5尾1椎体压缩性骨折及骨质疏松症”,说明即使存在因事故导致的右手肘关节及右手中指疼痛,症状亦较轻,而鉴定机构扣除的系2016年2月25日后即事故发生3个月后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医疗费合理性的分析意见可以采纳,本院认定,宋梨花除前期已获得永诚保险公司及陈刚赔付的27139.52元医疗费外,又产生合理医疗费3805.16元,并据此对商业三者险赔付金额做相应调整。综上,永诚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88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宋梨花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0930元。二、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88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宋梨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297.68元。四、驳回宋梨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1588元,由宋梨花负担400元,由陈刚负担11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3元,由宋梨花负担121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二审鉴定费100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由宋梨花负担700元,该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宋梨花应负担部分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可在上述赔付款中直接抵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史杰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