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林某某、沈某某等与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沈某某,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270××号原告:林某某,女,194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沈某某(与林某某系夫妻关系),男,194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小英,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58号。法定代表人:陈于玲,董事长。原告林某某、沈某某诉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汉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敏、人民陪审员谢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沈某某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洪山二巷6号中南大公馆B座3单元18层××号房,房屋总价款12673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在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出卖人交付商品房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交付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办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协助原告取得中南大公馆B座3单元18层××号房屋权属证书;2、被告返还原告已交的住房维修基金663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的事实;2、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证明原告已按约缴纳房款;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费的缴纳证明,证明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情况;4、维修基金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房屋维修基金6634元的事实;5、武汉市房屋交易查询结果告知单(合同备案),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在房地局进行了合同备案。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原告林某某、沈某某与被告湖北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洪山二巷6号中南大公馆B座3单元18层××号房。合同约定该房建筑面积共91.0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0.0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27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可以按“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出卖人交付商品房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处理。涉案房屋的合同备案表显示2013年5月21日房屋备案的实际建筑面积90.88平方米,2014年9月15日被告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显示原告实际交纳房款1267350元。2014年4月3日,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房屋维修基金6634元;2014年起原告开始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前期物业管理费。被告中博集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交付致使涉案房屋不能办证。另查明,2012年9月7日,湖北中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沈某某与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后,并非意味着其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还应当协助原告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为其提供相关手续并予以配合。被告的协助义务为:立即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并协助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现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不能办理所购房屋不动产证,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收的房屋维修基金的请求,因缴纳房屋维修基金到房管部门是办理房屋不动产证的前提,原告可直接向房管部门缴纳,被告应将代收的房屋维修基金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林某某、沈某某办理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洪山二巷6号中南大公馆B座3单元18层××号房的房地产初始登记,并协助原告林某某、沈某某取得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洪山二巷6号中南大公馆B座3单元18层××号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二、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林某某、沈某某返还代收的住房维修基金6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夏汉军审 判 员 徐 敏人民陪审员 谢 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