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西宁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海麟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绍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海麟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绍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初236号原告:西宁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2号主楼1131室。法定代表人:叶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辉,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麟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长宁镇宋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张绍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勇,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张绍龙,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57年3月13日生,系麟丰农业公司董事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原告西宁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青海麟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丰农业公司)、张绍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被告麟丰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绍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勇,被告张绍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麟丰农业公司偿还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本息6380196.65元,违约金574200元,律师费290603元,共计7244999.65元。2.被告张绍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在其抵押担保物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麟丰农业公司、张绍龙承担。原告当庭明确抵押物为:被告麟丰农业公司位于大通县长宁镇宋家庄村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为14060.80平方米;被告张绍龙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1号1号楼2单元2141室的住宅,面积为443.23平方米。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麟丰农业公司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同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行同意向麟丰农业公司发放6000000元贷款,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同时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保证合同》,为麟丰农业公司提供担保,承诺在贷款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后15日内代为清偿。与此同时,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麟丰农业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麟丰农业公司所有的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等抵押物作为反担保抵押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同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张绍龙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用张绍龙所有的位于城西区昆仑路1号1号楼2单元2141室的房屋价值中的3080000元,作为反担保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贷款期间麟丰农业公司未向贷款人还款,本息6380196.65元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进行了代偿。基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麟丰农业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麟丰农业公司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其代偿后,不及时偿还代偿款的,应承担代偿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麟丰农业公司向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麟丰农业公司的借款6000000元提供担保。3.反担保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证明、保证人保证书,证明麟丰农业公司、张绍龙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事实。4.代偿通知书、银行凭证,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已替麟丰农业公司代偿了6380196.65元的事实。5.律师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协议、收据,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麟丰农业公司、张绍龙辩称,对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麟丰农业公司、张绍龙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的本息数额6380196.65元无异议。但认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过高。借款到期后,麟丰农业公司积极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协商展期,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不配合导致无法展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后,麟丰农业公司也在积极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协商还款事宜,并非恶意拖欠。经质证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麟丰农业公司、张绍龙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麟丰农业公司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同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麟丰农业公司的借款6000000元提供担保,在贷款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后15日内代为清偿。2015年9月11日,麟丰农业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麟丰农业公司所有的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麟丰农业公司位于大通县长宁镇宋家庄村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为14060.80平方米)作为反担保抵押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张绍龙签订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用张绍龙所有的位于城西区昆仑路1号1号楼2单元2141室的房屋价值中的3080000元作为反担保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张绍龙也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了第三方保证人保证书。借款到期后麟丰农业公司未及时向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还款,2017年3月14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本息6380196.65元。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催收未果,致使本案纠纷产生。本院认为:麟丰农业公司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签订的《保证合同》、麟丰农业公司、张绍龙与西宁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及张绍龙出具的第三方保证人保证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麟丰农业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向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及时还本付息,导致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其向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偿还借款本息6380196.65元。该款代偿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享有追偿权,麟丰农业公司应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6380196.65元。关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74200元,其所依据的是《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故该违约金数额为382811.80元﹝6380196.65元×24%×90天(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关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在《反担保抵押合同》中虽有约定,但依照青发改收费﹝2012﹞16号文件关于律师服务的收费标准计算,律师费应为149130元。保证人张绍龙应履行保证人的义务。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麟丰农业公司、张绍龙提供的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麟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宁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380196.65元,承担违约金382811.80元(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及律师费149130元,共计6912138.45元。二、被告张绍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海麟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原告西宁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青海麟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大通县长宁镇宋家庄村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为14060.80平方米)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告西宁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绍龙所有的位于城西区昆仑路1号1号楼2单元2141室房屋(面积为443.23平方米)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15元由被告青海麟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绍龙负担59389元,原告西宁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海霞审 判 员 任 宁人民陪审员 陈 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