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蔡尚华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尚华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尚华,曾用名王炳宝,绰号“宝伢”,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修水县人,农民,住修水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修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邓征奇,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尚华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尚华及其辩护人邓征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蔡尚华与冷某、余某、廖某生(均已判刑)共谋砍伐楠树(修水俗称“小叶荷木”)销售牟利。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冷某叫了吴某等人来到修水县山口镇秀水村侯来坑山场中,用油锯砍伐了5棵楠树,并将树锯成树筒子14个,将其中8个树筒子搬运下山。同年3月15日,冷某、廖某生、余某雇请王某1的车辆,被告人蔡尚华等人将8个树筒子装车运到铜鼓县大段谭坊一水库边,准备卖给湖南浏阳人钟某未成。后廖某生雇请刘某(已判刑)开车装运树筒子,廖某生、冷某等人先后到湖南浏阳、江西高某等地销售,卖了3个树筒子,获款1500元。同年3月17日,廖某生又与钟某取得联系,双方约好将树筒子运到湖南浏阳高速路沿溪路段附近,以25000元价格交易。尔后,廖某生与陈明将树筒子运到交易地点。钟某与同伙王某2等人收下树筒子后,即以有公安人员来查为由,将廖某生骗走离开浏阳。后钟某等人瞒着廖某生卖掉树筒子获款未付给廖某生。经鉴定,被采伐的五棵树木均为闽楠树种,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折合立木蓄积6.203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蔡尚华到修水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蔡尚华违反法律规定,伙同他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尚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蔡尚华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邓征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蔡尚华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蔡尚华与冷某、余某、廖某生(均已判刑)共谋砍伐楠树(修水俗称“小叶荷木”)销售牟利。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冷某叫了吴某等人来到修水县山口镇秀水村侯来坑山场中,用油锯砍伐了5棵楠树,并将树锯成树筒子14个,将其中8个树筒子搬运下山。同年3月15日,冷某、廖某生、余某雇请王某1的车辆,被告人蔡尚华等人将8个树筒子装车运到铜鼓县大段谭坊一水库边,准备卖给湖南浏阳人钟某未成。后廖某生雇请刘某(已判刑)开车装运树筒子,廖某生、冷某等人先后到湖南浏阳、江西高某等地销售,卖了3个树筒子,获款1500元。同年3月17日,廖某生又与钟某取得联系,双方约好将树筒子运到湖南浏阳高速路沿溪路段附近,以25000元价格交易。尔后,廖某生与陈明将树筒子运到交易地点。钟某与同伙王某2等人收下树筒子后,即以有公安人员来查为由,将廖某生骗走离开浏阳。后钟某等人瞒着廖某生卖掉树筒子获款未付给廖某生。经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来坑山场被砍伐的五棵树木均为樟科楠属的闽楠,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折合立木蓄积共计6.2037立方米。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蔡尚华到修水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尚华在侦查机关作了相关供述,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纳的同案人冷某、余某、廖某生的供述、证人王某1、刘某、吴某、周某、王某2、黄某、钟某、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分宜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分亚(林)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36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修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尚华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五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尚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够主动交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尚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尚华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冷某、余某、廖某生的供述均证实,在侯来坑山场砍伐闽楠,被告人蔡尚华与其他同案人共同参与,综合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蔡尚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明显较小,相对其他同案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蔡尚华的犯罪性质,量刑情节,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审前社会情况调查评估意见,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蔡尚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尚华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修宁人民陪审员 胡训才人民陪审员 郑培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葛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