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民终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米秀琪与杨守军、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米秀琪,杨守军,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民终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米秀琪,男,195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守军,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安定东路146号。法定代表人:曹永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克勤,该公司项目经理。上诉人米秀琪因与被上诉人杨守军、原审被告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庆阳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7)甘1002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米秀琪、被上诉人杨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原审被告庆阳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秀琪上诉请求:撤销庆阳市西峰区(2007)甘1002民初1209号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条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米秀琪向被上诉人杨守军出具的欠条为涉案工程决算款并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连带清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欠款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只凭借被上诉人持有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借据认定3177700元欠款,证据采信不当,事实认定错误。杨守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合同有效,米秀琪应当归还欠款,欠款数额是上诉人与米秀琪以及案外人根据庆阳市县区行政水利部门所做的预算以及多年打井形成的经验共同计算出来的,欠条也是上诉人米秀琪书写,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庆阳水电公司述称,米秀琪打欠条一事其不知情,但打井费用30多万元,明显不符合实际且不真实,对于米秀琪的欠款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于涉案打井费用预算为9万多,后追加4万多,共计13万多一点。杨守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米秀琪立即支付工程款267700元,并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从2015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为15152.94元),合计282852.94元;2.判令庆阳水电公司对米秀琪所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米秀琪与庆阳水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庆阳水电公司是1993年成立的以水电工程建筑、建筑工程施工等为经营范围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15年7月30日,庆阳水电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庆阳市西峰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将西峰区2015年财政专项资金人饮工程项目(第一批一、三、四、十一标段)的工程承包给乙方,主要建设内容是给西峰区各乡镇新修机井配电、水塔等,承包方式为单价包干。合同签订后,庆阳水电公司指派米秀琪负责现场施工。2015年8月,米秀琪与杨守军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合同中董志镇吴庄村廖坳支部新修机井1眼、水塔1座的工程交给杨守军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杨守军按照庆阳水电公司设计的深度完工后未打出水。经米秀琪打电话请示西峰区扶贫办,确认必须打井到水源为止,后指示杨守军继续加深机井。杨守军打井深至353米出水。杨守军施工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已交付董志镇廖坳村民使用。2015年11月28日,米秀琪给杨守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杨守军同志钻井费用,2015年西峰区扶贫办在董志廖坳村实施人饮项目、打井工程、原设计为180米、因180米无水、请示扶贫办领导同意后加深为353米深,水量充足,得到当地农民干部的赞同,总费用为317700元,叁拾壹万柒仟柒佰元整;欠款人:米秀琪。”西峰区董志镇廖坳村民委员会在该欠条上备注”井深度原设计180米,后增加深度353米,以前证明信已交扶贫办,情况属实”,并在证明内容上加盖村民委员会印章。米秀琪出具欠条后杨守军向米秀琪索要款项时,米秀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杨守军支付50000元,下欠267700工程款未付。2017年3月3日,杨守军提起诉讼,要求米秀琪、庆阳水电公司连带清偿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庆阳水电公司作为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其与庆阳市西峰区扶贫开发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但庆阳水电公司指派米秀琪现场施工,米秀琪又与杨守军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由杨守军具体实施新修机井及水塔。杨守军与米秀琪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杨守军系自然人,承认自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因此杨守军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分包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杨守军与米秀琪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的合同虽然无效,但杨守军实施完工后,所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已经向村民交付使用,且米秀琪给杨守军出具欠条证实拖欠款项的数额,据上规定米秀琪应向杨守军支付欠条约定的工程款。现米秀琪在出具欠条后已付款50000元,下欠工程款267700元未付,故杨守军要求米秀琪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米秀琪辩称其给杨守军出具欠条另有他因,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米秀琪出具的欠条虽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米秀琪在2015年12月16日给杨守军支付工程款50000元,并在欠条上予以备注,因此杨守军据此时间要求米秀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的标准从2015年12月16日开始支付拖欠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杨守军要求庆阳水电公司承担拖欠工程款的清偿责任,庆阳水电公司同意承担合同约定内的连带清偿责任,对杨守军多出约定部分不予认可,经审查庆阳水电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对外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责任;庆阳水电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米秀琪指示具体实施的杨守军继续施工直至打出水源,杨守军打井中加深的部分不属于约定之外,且米秀琪已经与杨守军进行结算,庆阳水电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情况支付工程款,故对杨守军要求庆阳水电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米秀琪、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向杨守军支付下欠工程款2677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该款项的逾期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3元,由米秀琪、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米秀琪提交的证据:1.2015年7月及2016年6月西峰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吴庄村(机井、水塔)工程预算书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机井的钻井费用;2.吴庄村廖坳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米秀琪所打欠条是与杨守军协议套取扶贫资金,不作为结算证明。杨守军质证认为,米秀琪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对2016年6月西峰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吴庄村(机井、水塔)工程预算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2015年7月西峰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吴庄村(机井、水塔)工程预算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吴庄村廖坳村委会的证明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庆阳水电公司对米秀琪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2015年7月西峰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吴庄村(机井、水塔)工程预算书及吴庄村廖坳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杨守军、庆阳水电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米秀琪与庆阳水电公司为挂靠关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欠条的性质以及法律后果的问题;2.涉案机井钻修费用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3欠付的修井费用由谁支付的问题。关于涉案欠条的性质以及法律后果的问题。吴庄村廖坳村委会证明和米秀琪陈述相互印证,证明米秀琪向杨守军出具欠条的目的是为多套取国家扶贫资金,并非涉案工程的真实结算费用,米秀琪与杨守军恶意串通套取国家扶贫资金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故米秀琪出具的欠条为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涉案机井钻修费用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2015年7月西峰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吴庄村(机井、水塔)工程预算书中修井费用为180米97612.07元,即每米约为542.3元,吴庄村向西峰区扶贫办的报告及证明中明确说明井深为353米,杨守军对此亦无异议,故涉案机井钻修费用数额为353米×542.3元/米=191431.9元。杨守军对米秀琪已支付50000元无异议,应当予以扣除,涉案下欠工程款为191431.9元-50000元=141431.9元。关于欠付的修井费用由谁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了详尽阐述,米秀琪挂靠庆阳水电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转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杨守军实际施工,现所修水井已验收交付使用,庆阳水电公司应与米秀琪连带清偿所欠工程款,二审不再累述。综上所述,米秀琪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7)甘1002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二、米秀琪、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向杨守军支付下欠工程款141431.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三、驳回杨守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案件受理费11086元,由米秀琪、庆阳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负担5841元,杨守军负担52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彦高审判员 郭立品审判员 常雪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亦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