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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行申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中候诉安溪县城厢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中候,安溪县城厢镇人民政府,安溪县城厢镇墩坂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申5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中候(曾用名周忠厚),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溪县城厢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溪县城厢镇益民街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240038448901。法定代表人陈生来,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柏家,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安溪县城厢镇墩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溪县城厢镇墩坂村。法定代表人吴建华,主任。再审申请人周中候因诉安溪县城厢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行终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中候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提交的光盘和照片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实施了填土行为,被申请人没有依法举证证明该征地、填土行为已经具备了法定条件,履行了法定程序,该填土行为违法。2.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1年填土行为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本案应当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3.二审未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停止侵犯申请人承包责任田的行为,并将申请人的责任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4.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过于机械、简单,违背了行政诉讼法关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精神。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安溪县城厢镇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申请人诉称的答辩人以建设海西国际五金城为名,于2011年4月21日组织人员对其责任田实施开挖、填土作业。该次填土作业答辩人从2011年6月22日起停止征地工作,停止填土行为,并对被填��的土地近10亩,参照县政府有关征地青苗补偿标准给予申请人青苗损失赔偿,包括申请人在内的被填土的村民已全部领取青苗赔偿款。申请人于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6月22日就已知晓答辩人的填土行为,其于2016年8月8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答辩人实施填土的行为违法,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申请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理由不能成立。2.从2011年6月22日以后,由征地部门实施征地行为,答辩人未再实施填土行为。2015年期间,施工单位福建华城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原来填土的土地上建设道路,由于极少数人阻止施工单位对道路建设,答辩人工作人员到现场要求极少数人不得阻扰施工单位道路建设,并非答辩人再次对申请人的土地实施填土行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有一定的事实根据,并且还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21日和2015年9月两次组织人员,对申请人耕作的责任田实施填土行为,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经查,对于申请人诉称的2011年4月21至2011年6月22日期间的填土行为,被申请人确认有实施,并主张其已于2011年6月22日停止实施征地行为。对于申请人诉称的2015年9月的填土行为,被申请人否认实施了该行为,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2015年9月被申请人实施了填土行为。因此,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2015年9月实施填土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而对于2011年4月21至2011年6月22日期间��填土行为,申请人于2016年8月8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因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20年起诉期限,是指因不动产提起诉讼,且起诉人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才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而申请人在填土当时就知道该行为存在,显然不能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原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中候的再审���请。审判长  林爱钦审判员  王江凌审判员  史寅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美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